違反建築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251號
TLEM,101,六簡,25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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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玫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電及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非法使用罪。爰審酌 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甫因違反建築法未經許可擅自 接電使用,為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於101 年4 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14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詎其於101 年2 月13日被移送偵辦後數日,隨即為營業而再 擅自接電使用,迄101 年8 月16日止,其罔顧前往所經營 KTV 消費之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影響公共安全,所生之 潛在危險不小,漠視法秩序,並損及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 該,惟念及其自承擅自接電使用之動機係為了生活,期間約 6 個月,於此期間尚無何公共危險情事發生,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



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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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