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887號) ,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秀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明秀明知劉芊秀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1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其址設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159 號之「魔力合銀」公司內,貸與劉芊秀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另要求劉芊秀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郵 政存簿儲金簿2 本(其中1 本已作廢),並簽發面額1 萬元 之本票3 紙及簽立款項借用證,用以擔保劉芊秀所負債務之 清償。雙方約定,上述貸款金額之利息每期3 千元,每月為 1 期(每1 萬元,每月利息1 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20%), 於放款時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3 千元,實際交付劉芊秀2 萬7 千元,王明秀並接續於同年6 月17日下午6 時許及同年 7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魔力合銀」公司上址前,向劉芊 秀收取第2 期及第3 期之利息各3 千元,王明秀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前開劉芊秀之借款資料1 份 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明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芊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被害人劉芊秀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1 紙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債務 人劉芊秀之款項借用證1 紙(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王明秀借款本金3 萬元與被害人劉芊秀, 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換算年利率已達 12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最 高約定利率或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均足認其所收取之利, 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㈡核被告王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明秀貸與被害人劉芊 秀3 萬元本金後,先後數次向被害人劉芊秀收取利息之行為 ,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目的係為遂行收取同一 筆貸款之重利,並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明秀乘被害人劉芊秀需款孔急,貸以金錢,並 收取年利率高達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本已 較為弱勢之被害人劉芊秀,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王明秀所獲取之利息數額尚非鉅,復與被害人劉 芊秀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劉芊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本件非告訴乃論),堪認被害人劉 芊秀已無追究本案之意,並考量被告王明秀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