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賴恒雄
被 告 賴建智
賴建發
賴欣怡
賴建全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發、賴建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8. 8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鴻清所有,賴鴻清於民國99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出賣予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原告已支 付11萬元。嗣賴鴻清於100年2月間死亡,被告等人各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100年7月18日辦理繼承 登記,賴鴻清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為賴鴻清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書出 賣人簽名與收款人簽名都是賴鴻清所簽,契約上記載收受1 萬元現金為原告將錢及契約書交予代書林文輝,代書將錢轉 交賴鴻清時由賴鴻清所簽收,林文輝代書係賴鴻清找的,簽 契約當時除了原告、賴鴻清外還有代書林文輝、賴鴻清之妻 舅李錦城及原告妻子在場。尚有價金2萬元未交付給賴鴻清 ,依約定要等系爭土地過戶之後才支付,當時原告買系爭土 地時是先找賴鴻清之妻舅李錦城,由李錦城替原告聯絡其姊 夫賴鴻清接洽買土地之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坐落 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所有權 各20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建智、賴建發、賴欣怡、賴建全部分:系爭買賣的
時間是99年7月21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為100年7月18日 ,被告父親賴鴻清於100年2月過世,正常之買賣豈會如此久 未辦過戶,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名及收款人簽名字 跡不一,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記載,原告應該是還有4萬 元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鴻清於99年7月21日將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賣予原告,價金13萬元,雙方並訂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時先支付定金9萬元,後原告於99年11 月10日及100年2月1日分別支付1萬元,嗣賴鴻清於100年2月 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於100年7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 渠等自被繼承人賴鴻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 1 ,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不予爭執,惟否認被繼承人賴 鴻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原告。經查,證人即 代書林文輝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所書寫, 賴鴻清確實有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賴 鴻清之簽名及蓋用印章均為賴鴻清所親為,原告先支付定金 9 萬元,餘款4萬元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3天內全部付 清,但賴鴻清一直催討,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及100年2月1 日又各先交付1萬元現金予賴鴻清,賴鴻清有在申請移轉登 記之契約書上蓋章,亦將印鑑證明交付予伊,惟原告一直沒 有拿身分證、印章來辦理移轉登記,伊有送件向地政機關申 請土地移轉登記及鑑界,地政機關通知100年3月29日到現場 實地測量,伊通知賴鴻清時,賴鴻清之子說賴鴻清已死亡等 語無訛,並提出賴鴻清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另證人李錦城 亦到庭證稱:其姊夫賴鴻清有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因簽約 時賴鴻清通知其到代書事務所拿錢,因賴鴻清積欠其9萬元 債務等語明確,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鴻清確實有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原告實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 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