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229號
CHEV,101,彰簡,22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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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姚添水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被   告 姚武良
被   告 姚名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 地○里○○路0段000號1樓、面積105.4平方公尺全部、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 被告利用民國90年間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系爭土地遭拍賣時 出面買受原告土地之持份。然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在拍賣 範圍,但被告竟利用原告出外未使用系爭房屋,擅自搬入使 用系爭房屋迄今仍在持有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 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和解 筆錄為依據,然原告當時在外地,沒有參與處理,是訴外人 姚金標在處理,該件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是不同標的,以前 和解的是平房,系爭房屋為另外一間。從測量結果看出,附 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9月19日 和土測字第12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1層磚造鐵皮屋頂,不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和 解筆錄附圖所示測量範圍內,F部分是在和解之前已有之鐵 皮屋頂一部份,並不是和解之後才加蓋。希望延展辯論期日 ,讓原告與被告協談和解,原告當時不了解和解經過,和解 筆錄是要把房屋及土地交付給被告姚武良與其他共有人,被 告2人占有持分只有9分之1,其他持分9分之8之人都沒有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要改為被告問題才能 解決。系爭房屋有價值,兩造又是親戚,被告應該適當補償 原告代繳之房屋稅及房屋一部分之價值等情。並聲明:⒈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0段000號房屋1 樓、面積105.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91年間有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院 9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不要拆系爭房屋,不想花費拆 屋費用,才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自行 處分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1年 6月5日5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之1樓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水泥空地、C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磚牆等,和解後被告才搬進去系爭房屋,和 解筆錄上記載由「原告(即本件被告)自行處分」之意就是 原告要放棄,隨便被告處理。本件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與上 開和解筆錄上之房屋是同一棟,被告遷入後沒有再加蓋,一 直維持原狀,房屋已屬被告所有,建物是被告向法院買的。 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7.73平方公尺1樓磚 造鐵皮屋頂部分是和解後被告才加蓋的。房屋稅是何人在繳 納被告不知道,因為被告沒有收到稅單,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從被告買了土地過戶後之房屋稅金,不考慮補償原告房屋一 部分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0分之10,及其上保存登記建物 建號93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0段000號一 層加強磚造農舍、面積114.49平方公尺全部亦為原告所有, 於89年經原告之債權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對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8490號查封拍 賣,由被告二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上開土地上另有原告姚添水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B部分 面積118平方公尺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牆等, 被告姚武良取得前項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4月25日對原告 及訴外人姚金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其二人將如附圖一 所示A建物、B水泥空地、C磚牆均拆除,並返還土地,經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在案, 該案被告姚添水(即本件原告)委任另一被告姚金標為訴訟 代理人,兩造於9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達成訴訟上和 解,姚添水姚金標願將附圖一所示A建物、B水泥空地、 C磚牆,由原告(即本件被告姚武良)自行處分,並願將上 開A、B、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姚武良及其他共有人。 ㈢本件原告姚添水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13.9



3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鐵皮屋頂 及F部分面積7.73鐵皮屋頂等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建物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屬同一,僅附圖二之建 物除編號A建物外另增加編號D、E、F部分之鐵架造雨遮 及鐵皮屋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磚牆已拆除,上開建物於 原告姚添水、訴外人姚金標與被告姚武良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即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至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所測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 ,雖未包含本件測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之鐵 架造雨遮及鐵皮屋頂在內,無論該雨遮及屋頂係於訴訟上和 解前已存在,或係和解成立後由被告所搭建,然此部分鐵架 造雨遮及屋頂,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缺乏獨立性,即因附合 於原有編號A部分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 單獨所有權存在,係編號A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歸屬於該建 物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之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房屋與前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請求原 告拆除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係屬同一,且前案訴訟上 和解之效力亦及於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之鐵架造 雨遮及鐵皮屋頂等在內,自堪認定。
㈡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 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 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 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 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 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 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6號拆屋還地事件,該案被告(即本



件原告)姚添水與同案另一被告姚金標,曾與該案原告(即 本件被告姚武良)於91年11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姚添水姚金標同意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建物由原告姚武良自行處 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如前述,此訴訟上 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為 兩造所不爭,依雙方成立之和解條件所示,原告姚添水已將 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姚武良,彼此間又無相 反之約定,原告姚添水自不得再以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 在,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
㈢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 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 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 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 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 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原告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因此被告姚 武良對原告而言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被告姚名桀經 被告姚武良之同意占有使用該建物亦於法有據,故被告等所 為之抗辯洵有理由,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建物為其所有,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洵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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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