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繼祖
原 告 張繼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淑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張艾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51號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1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彰土測字第513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1年3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51平方公尺及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等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面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6巷及58巷各6戶之二 排房屋乃於民國(下同)76年間一併規劃興建之社區○○○ 巷道則由各住戶提供部分土地闢建供各住戶對外通行,其中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130、1131地號如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彰土測字第513號收件、複丈日 期民國101年3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 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原為第三人白文忠所有,並提供作中正 東街58巷之部分用地,嗣第三人白文忠於民國(下同)92年 間將所有在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出賣予被告,並告知上開巷道 土地使用約定情形,其後被告亦均依約定使用土地,本相安 無事。惟頃因兩造偶生怨隙,被告竟藉故在上揭A、B部分 土地築籬以阻礙原告通行。有鑑於系爭社區巷道土地已約定 作為各住戶共同對外通行之用,且已於轉讓房地時告知被告 ,則被告依約即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B部分土地之義務 。
㈡12戶房屋基地部分:
⒈系爭社區二排房屋計12戶係興建於重測前花壇鄉○○○段10 00之57地號,該土地原為第三人白火成單獨所有, 於69年9
月18日分割增加0000-000~114等14筆土地,其中1000之101 ~112等12筆土地即為系爭社區12戶房屋之基地。 ⒉系爭社區房屋於70年間興建完成,並分售與地主白火成之家 族成員居住,其中前排房屋門牌為中正東街56巷(巷道寬約 6公尺,主要占用花壇鄉○○段209地號土地,詳容後述), 後排房屋門牌為中正東街58巷(巷道由前、後排房屋基地共 同提供土地組合而成)。
⒊前述系爭舍房屋基地即重測前1000之101~112等又於73年1 月10日辦理分割如下:
①1000之101(重測後為橋頭段1117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24(重測後為橋頭段1129地號)。
②1000之102(重測後為橋頭段1118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25(重測後為橋頭段1128地號)。
③1000之103(重測後為橋頭段1119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26(重測後為橋頭段1127地號)。
④1000之104(重測後為橋頭段1120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27(重測後為橋頭段1126地號)。
⑤1000之105(重測後為橋頭段1121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28(重測後為橋頭段1125地號)。
⑥1000之106(重測後為橋頭段1122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29(重測後為橋頭段1124地號)。
⑦1000之107(重測後為橋頭段1130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30(重測後為橋頭段1136地號)。
⑧1000之108(重測後為橋頭段1131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31(重測後為橋頭段1137地號)。
⑨1000之109(重測後為橋頭段1132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32(重測後為橋頭段1138地號)。
⑩1000之110(重測後為橋頭段1133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之 133(重測後為橋頭段1139地號)。
⑪1000之111(重測後為橋頭段1133-1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 之134(重測後為橋頭段1139-1地號)。 ⑫1000之112(重測後為橋頭段1133-2地號)地號分割出1000 之135(重測後為橋頭段1139-2地號)。 ㈢系爭長沙村中正東街56巷及58巷各6戶之二排房屋, 各戶房 屋與前方巷道間均保留約4.5公尺寬之前院綠地, 而該二巷 道寬度約6公尺, 其用地則由全體住戶共同提供以對外通行 ,可見該二巷道自始即統一規劃為社區之公共設施,茲再進 一步說明如下:
⒈1.系爭社區巷道完整筆直,住戶圍牆均沿巷道邊緣而建,足 認該二巷道乃社區統一規劃作為通路者,且為各住戶所遵循
。
⒉系爭社區前排房屋(中正東街56巷)主要經由花壇鄉○○段 209地號土地通行, 該筆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坑段1000之56地 號, 原為第三人白火成單獨所有,於73年8月16日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12戶共有,每戶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共有情 形如下:
①張釗禮:12分之2(2戶)。
②白文忠:12分之2(2戶)。
③白炎隆:12分之2(2戶)。
④白毓芬:12分之1(1戶)。
⑤白聖賢:12分之1(1戶)。
⑥白文樵:12分之1(1戶)。
⑦張麗華:12分之2(2戶)。
⑧林水河:12分之1(1戶)。
㈣關於系爭重測前白沙坑段0000-000至同段0000-000等地號於 73年間各分割出同段0000-000至0000-000等地號部分,依據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7.12.彰地二字第1010006125號 函說明四所示,其分割原因不明,又依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 1.8.13.花鄉建字第101000665號函說明二、三所示,上開分 割出之同段0000-000至0000-000等地號未曾規劃為道路用地 ,且花壇鄉○○○街56巷、58巷屬私設巷道,準此可知,被 告所謂分割出上開0000-000至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為作為 道路使用之主張即屬無據,且系爭社區○巷道即花壇鄉○○ ○街56巷、58巷屬私設巷道,足認該二巷道自始即規劃作為 系爭社區○○道路通行至今。
㈤綜上所述,系爭社區自始即規劃中正東街56、58巷為通行之 道路, 其中中正東街56巷主要使用橋頭段209地號土地,每 戶各負擔12分之1之土地, 而中正東街58巷則由前排房屋基 地後方及後排房屋基地前方之土地組合而成,每戶負擔之土 地亦屬相當。從而足認系爭社區道路係由住戶全體共同提供 土地使用,自應容忍全體住戶通行。又原告所有房屋基地即 彰化縣花壇鄉○○段1128、1129地號等土地坐落於中正東街 58巷底(無尾巷),係屬袋地,必須經由該巷道始能對外通 行,則原告對系爭A、B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 依上開社區巷道通行約定及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查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6巷及58巷各6戶之2排房屋 係一社區,該2排房屋之大門均係朝西,而2排房屋中間留設 彰化縣花壇鄉○○○○段第1124至1129地號土地,即係作為
中正東街58巷 (即坐落同段第1123至1117地號土地等6戶) 之對外通行道路,此由嗣後分割而成現狀之地籍圖即明。而 原告張繼儒所有坐落同段第1117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 碼彰化縣花壇鄉○○路252之21號之建物, 前開建物大門所 面臨之土地即坐落同段1129地號土地亦係張繼儒所有;原告 張繼祖所有坐落同段第1118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縣花壇鄉○○○街58巷20號之建物,前開建物大門所面臨 之土地即坐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亦係張繼祖所有,原告二人 對外通行本得通行1129及1128地號土地至公路。詎原告二人 不願通行自己原所留設之道路,於其上植栽,卻要求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
㈡又由現況之地籍圖即明,同段第1124至1129地號土地本即留 設作為中正東街58巷之對外通行道路,故並無系爭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土地,有留設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故於原告承 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前手白文忠亦從未告知有該約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自屬無 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正東街56巷及58巷各 6戶之兩排房屋, 乃於70餘年間一併規劃興建之社區,各戶房屋與前方巷道均 保留約4.5公尺寬之前院綠地,而該二巷道寬度約6公尺,其 用地則由全體住戶共同提供,以對外通行云云,均屬不實。 經查:
1.中正東街56巷(即被告房屋坐落位置)之6戶房屋, 屋前並 無4.5公尺寬之前院綠地,被告前院之1136及1137地號等2筆 土地亦為被告所私有,其寬度僅約1公尺, 該部分土地係作 為被告通行使用,並非被告之前院綠地。而中正東街58巷( 即原告等房屋坐落位置),原告等之房屋亦係於坐落之基地 上即1117地號土地及1118地號土地往內退縮,前院綠地亦係 留設於1117及1118地號土地上,顯而易見,1129及1128地號 土地即係當初留設,以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至明。 2.中正東街56巷前之空地即花壇鄉○○段 207、208、209地號 等3筆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其共有人除社區內之住戶外,亦 有非社區內之住戶。苟如原告所主張,56巷及58巷所留設巷 道均相同?何以56巷之道路係共有土地?58巷之道路卻是他 人私有土地?即明其二者並不相同。
㈣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本件原告張繼儒所有之1129地號土地及張
繼祖1128地號土地,其本即留設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其非屬 袋地至明。縱1129及112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張繼儒之 1129地號土地應通行原告張繼祖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對外連 接公路,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二人係 屬姐弟,其互相容忍通行,亦不至於對鄰地造成無謂之損害 。並聲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130地號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2.51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坐落系爭1131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42. 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等係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又兩造對於原 告等是否得通行渠等所主張之上開範圍土地有所爭執,則原 告等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 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其所有房屋基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段1128、11 29地號等土地坐落於中正東街58巷底,面臨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56巷及58巷各 6戶之二排房屋乃於76年間一併 規劃興建之社區○○○巷道則由各住戶提供部分土地闢建供 各住戶對外通行,其中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1130、 1131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原為第三人白文忠 所有,並提供作中正東街58巷之部分用地,嗣第三人白文忠 於92年間將所有在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出賣予被告,並告知上 開巷道土地使用約定情形,其後被告亦均依約定使用土地, 應認兩造間有約定通行權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社區平面圖、地籍圖及實景照片等件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
㈢經查:被告在其所有坐落系爭1130、11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6巷6號、8號)之屋 後藝術磚矮牆外再用波浪板圍築圍牆約1-2米高, 另設有一 扇門可打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築物,而被告 所圍築之範圍土地從波浪板以南延伸至1124、1135地號土地 交界處所,全部均鋪設柏油;原告等所有建物(即門牌彰化
縣花壇鄉○○村○○○街58巷22號、20號)之門前磁磚距離 1129地號土地西邊界線約6.8米、 建物之門前磁磚距離水溝 約4.7米;整個社區四周都有磚造圍牆圍繞、 西邊樹林30年 前即種植阿勃勒、黑板樹、芒果樹(各一排)等,社區大門 進入後第一排房屋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56巷、第 二排是58巷,二排房屋均是雙併式建物,58巷之建物庭院敞 開、種植栽、前設有排水溝,56巷之建物均築有藝術磚圍牆 ,二排建物均坐東向西、門前都有鋪設柏油;社區大門外是 中正東街,往西越過中正東街為彰員路,越過彰員路為中正 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驗甚明, 並製有本院101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附卷 為憑,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彰地二字第 1010002841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又上揭中正 東街56巷、58巷之住戶以門牌而論,僅有十二戶,即由北往 南依序為中正東街56巷6號、8號、12號、16號、20號、22號 (89年9月16日門牌整編前為彰員路252之32號、 252之31號 、252之30號、252之29號、252之28號、252之27號),及中 正東街58巷22號、20號、16號、12號、8號、6號 (89年9月 16日門牌整編前為彰員路252之21號、252之22號、 252之23 號、252之24號、252之25號、252之26號), 且以於四周圍 築磚造圍牆成一獨立社區之型式與社區大門外之中正東街取 得聯絡,又該十二戶建物原係訴外人白火成提供土地而由訴 外人白火成、白桂林及白貴裕等三人名義建築完成,並申設 門牌、申請供水、供電;再者,系爭1130、1131、1129、11 28地號土地乃重測前之花壇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重測前花壇鄉○○○ 段1000-5地號土地原為「花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 筆土地於64年分割出1000-29至1000-33地號等5筆土地, 分 割後於65年8月5日白沙坑段1000-30、1000-32地號合併於10 00-29地號,白沙坑段1000-29、1000-31、1000-33地號又分 別69、64、64年經花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移轉其所有權 ,因當時土地複丈申請書已銷毀,已無法得知是何原因辦理 分割, 又花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白沙坑段1000-57地號 於65年分割出1000-62地號,白沙坑段1000-57地號分割後之 所有權人並無立即變更,直至68年該公司出售予白火成,白 火成向花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 白沙坑段1000-57地 號後,於69年為建築使用申請分割出0000-000至0000-000地 號等14筆土地,分割後直至房屋建築完成,土地於73年經買 賣移轉予其他所有權人;0000-000至0000-000地號等14筆土 地於73年分割出0000-000至0000-000 地號, 以上有彰化縣
花壇鄉公所 101年5月3日花鄉建字第1010005895號函覆本院 之70年度花鄉建字第13568號、70年度花鄉建字第13569號、 70年度花鄉建字第13570號、70年度花鄉建字第13571號等全 部申請審核資料、 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彰 花戶字第1011111760號函覆本院之 花檀鄉長沙村25鄰252之 21至252之32號等12戶編釘門牌申請書及其附件、 新舊門牌 對照表等資料,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彰地 二字第1010006125號覆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供考 ,又花壇鄉○○○街56巷、58巷之現況柏油路面及該兩巷道 南面銜接西邊中正東街之現況柏油面路面係為私人巷道,並 均屬私人鋪設,並非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鋪設,上述巷道均 作為私人巷道所使用,並非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維護範圍乙節 ,亦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以101年10月30日花鄉建字第10100 15592號函覆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查之系爭113 0、1131、1129、1128地號土地及上開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56巷、58巷十二戶社區住宅之建築沿革,復據證人 白文樵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 官問:被告所有的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1130、1131 地號是否是白文忠轉手給原告?)是,白文忠是我親哥哥, 白文忠長期在大陸經商,完全委託我處理這二筆土地,橋頭 段208、209、207地號土地亦是我委託處理,第一次辦理4筆 土地,207地號是比較晚移轉,因為207地號土地有用到花壇 鄉○○○街56巷的巷道,所以再移轉給被告。上開買賣過程 交易都是我與被告交易,交易時有跟被告說明花壇鄉○○○ 街58巷鋪設柏油部分是提供為花壇鄉○○○街58巷12戶住戶 的共同使用巷道使用,賣給被告時有已經鋪設柏油,當時沒 有鑑界,但是有就現狀使用情形做說明,因為買賣當時被告 沒有要求做鑑界。被告買受的土地應知道有部分是提供做道 路用地,只是因為沒有鑑界,不知供做道路用地的確實範圍 。花壇鄉○○○街56巷後院也是有同樣情形提供道路用地做 為社區道路,我在花壇鄉○○○街58巷(整編前為彰員路25 2之25號)也有一棟房子。橋頭段208、209、207地號也是做 為道路使用才有共有的情形。大約28年前買土地房屋住在這 個社區裡面,當初12棟房子是我父親兄弟規劃完成,我父親 是白桂林,當初有的土地是大伯白火成的,當時白文樵移轉 土地、房屋時確實有說明部分土地供作社區道路使用。(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洽商出售房地給被告時,出售房屋後 方,接連花壇鄉○○○街58巷後面原來有無建圍牆?)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後來房屋後方建圍牆是何 時?)印象中賣房子後的一年內被告就圍築藝術磚,本來屋
後是草皮而已,以後部分住戶有人陸續做圍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初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做何用?) 我 不曉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花壇鄉○○○街56巷房子後 院土地有提供出來做道路使用,是什麼人跟什麼人間的協議 ?)我是事後買受才搬到社區住,社區當初是父親兄弟興建 而規劃的,6棟12戶蓋好時道路都已經規劃好, 大家使用範 圍大家都很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知道花壇 鄉○○○街58巷對外通行道路有通行到前排房子的土地?) 進去住就知道花壇鄉○○○街56巷與花壇鄉○○○街58巷是 大家共同提供、共同持有,這是壹個既存的事實,並沒有書 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鑑界怎麼知道道路有佔 到前排的土地?)社區住戶大家都了解自己土地大約的範圍 ,住進去後就能了解道路地有占用到住戶私有的土地。(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代理白文忠把土地賣給被告時,是現 況買賣或是有特別去約定說出售土地有供道路使用?)花壇 鄉○○○街56 巷、 花壇鄉○○○街58巷是大家共同使用, 這是買賣時有說明清楚,有以現況做買賣,但也有說明出售 土地有供道路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部分有寫在 買賣合約書內?)沒有。」、證人白貴裕(即花壇鄉○○○ 街56巷12號、16號及花壇鄉○○○街58巷12號、16號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訴訟情形?)知道,白火成是我的 伯父,蓋屋是賣給親族,錦成窯業是白家家族企業,土地原 來是花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來是錦成窯業公司買下 ,後來蓋房子,土地登記名義是白火成,建物登記名義是我 白貴裕、白火成(我的大伯父)、白桂林(我的二伯父)。 系爭12棟房屋,都是白火成在規劃的,他是錦成窯業公司的 董事長,白火成規劃前後二排,前後都有道路,房子蓋好賣 出,都是白姓親族, 我的房屋全部有4間花壇鄉○○○街58 巷、花壇鄉○○○街56巷。 56巷部分2棟各賣給白聖賢、白 毓芬,58巷部分賣給白炎隆。當時出賣時都有跟下手講清楚 ,房屋前後都要做路地,在這社區裡面目前為止我沒有建物 ,但是我有提供橋頭段207、208地號有土地做為路地給社區 的住戶使用,當時我跟白聖賢及白毓芬都有這樣說。56巷我 的部分原來是12號、16號,後來轉讓給白毓芬是12號、白聖 賢是16號,白聖賢部分已經轉讓給陳惜。58巷部分已經轉讓 給白炎隆,我也有跟白炎隆講說房屋前後都要做路地。還沒 有蓋好房屋之前,路就已經做好了,當時沒有鑑界。56巷的 建物剛蓋好時沒有矮牆,當時我賣的時候沒有矮牆。當時買 賣的時候都有講,買的人都知道圍牆外的都是路地。白文忠
是我的堂兄,白文樵是我堂弟,2人都是白桂林的兒子, 我 的北邊都是白文忠的,白桂林在58巷的房子賣給白淑寬,就 是現在原告二人的房子。社區裡面我有橋頭段207、208地號 土地、中正東街的土地我有提供做路地還有電錶設在外面的 中正東街上面,如果設在社區裡面怕影響社區裡面的環境、 美觀(並提出照片佐證)。 20-30年前路就已經鋪設柏油, 蓋屋前就已經鋪設柏油。後來土地分割情形都是白火成委託 花壇的陳代書辦的,我不曉得他怎麼辦的。」,及證人白炎 隆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 問:你在花壇鄉○○○街58巷與花壇鄉○○○街56巷的社區 是否有房子?)58巷的建物有二棟房子分別是12號、16號。 56巷我本來就沒有房子。社區內我有持分及單獨所有土地, 75年我就住進社區,我的前面原來是住白聖賢,道路是以鋪 設柏油為準,大家都做共用的道路,原來的住戶都有共識屋 前都是道路,前排圍牆以外都是路,本來住戶前後面都沒有 圍牆,後來56巷前排的住戶有把圍牆圍起來。56巷12號現在 只有白毓芬沒有築圍牆、16號陳惜有築圍牆、白文忠當時沒 有築圍牆。58巷的住戶都沒有築圍牆,前排築圍牆都是圍到 路邊。被告是向我堂哥白文忠買的房子跟土地,當時我堂哥 有沒有跟他說我不清楚,但是被告要圍矮牆時也是圍到58巷 的路邊。56巷西邊的土地我有持分的土地(207、208地號土 地)。」等情節,再參酌被告所舉證人周良山(即被告之配 偶)於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被告買 受系爭1130、1131及同段1136、113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花 壇鄉○○○街56巷6、8號是由我跟白文樵實際接觸辦理,買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前,我是租住在56巷12號,系爭土 地及其建物原來有租給別人,我有聽說白文忠要賣,白文忠 不在台灣,我就跟白文忠的兄弟白文樵接洽,談好買賣價格 ,因為我本身大坪數的土地且系爭1130地號土地建坪是257 平方公尺、1131地號土地建坪187平方公尺加起來444平方公 尺,我認為坪數及價格合理,我就買下來。買受系爭1130、 1131之前我與太太及小孩已經租住2年時間, 因為後排房屋 我沒有出入,所以不常出入,附近後面的通路狀況我不清楚 ,前排房屋因為有路可以走,我比較了解,買受土地時沒有 鑑界,土地真正範圍我不清楚,之後我要鑑界,地政事務所 說要重測,所以我就沒有聲請鑑界。當時買受花壇鄉○○○ 街56巷6、8號時屋後的藝術磚圍牆沒有圍築,我買受後才圍 築藝術磚的圍牆,當時屋後圍築的圍牆是有鋪設柏油的路面 ,但是花壇鄉○○○街58巷20號也是沒有把我屋後的鋪設柏 油路的路面當路在使用,他在我的屋後藝術磚圍牆蓋大車庫
及放置二盆大盆栽,該南北向車庫有用到我地( 提出照片4 幀),該土地重測後,該是我的土地就是我的,且原告門前 有4.8米寬的路可以走, 還用我的建地做為他的通路這是不 合理的。白文樵與我簽約時沒有提到屋後的土地有部分要提 供做為後排房屋的通路,如果當初有提到的話,我就不會買 這個土地跟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受系爭房屋在屋 後圍築藝術磚圍牆之位置是怎麼決定?)買受之後沒有鑑界 ,我不知道地界到哪裡,所以我就看同排房屋圍到哪裡我就 開始圍,我的旁邊12號沒有圍,花壇鄉○○○街56巷16、20 號、22號都有圍藝術磚圍牆,所以按照他們圍牆圍起來的, 與他們的圍牆對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受後何時請地 政事務所指界?)92年買受時沒有鑑界,95年時要鑑界時, 地政事務所說要土地重測,因為重測私人不用花錢,所以我 就沒有申請鑑界。買受以後我有就1131地號土地申請鑑界過 ,地政機關有到場指界點,當時我的藝術磚已經圍起來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租、買社區房子時,是否 知道花壇鄉○○○街58巷道路的柏油路有鋪設到前排房屋的 基地?)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鋪設藝術磚圍 牆時是否依柏油路面的邊界?)是。」等情,足證系爭社區 於興建時即已規劃中正東街56、58巷道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且由建商自行鋪設道路,應認系爭社區內住戶均有提供其所 有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道路使用之共識,而彼此間就中正東 街56、58巷私設道路存有約定通行權之情事,是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㈣按地主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土地作為通路,應具 有以該道路長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雖為債之關係,然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 該土地上之負擔應隨房屋而移轉,亦即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應認該鄰地通行債權亦已移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5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2號 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 字第4號提案決議謂:「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及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雖辯稱由現況之地籍圖即 明,同段第1124至1129地號土地本即留設作為中正東街58巷 之對外通行道路,故並無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留 設供通行使用之事實,故於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 之前手白文忠亦從未告知有該約定,且原告二人對外通行本 得通行1129及1128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然系爭土地於訴外 人白火成提供土地而由訴外人白火成、白桂林及白貴裕等三 人興建上開十二戶社區建物時即已規劃作花壇鄉○○○街58 巷私設道路使用,且於建造房屋前已先行鋪設柏油,完成花 壇鄉○○○街56巷、58巷之社區道路,社區內之其他住戶亦 均提供基地之部分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俾社區住戶藉此與社 區○○○○○街取得聯絡,且如證人周良山所證述,被告於 92年買受花壇鄉○○○街56巷6、8號房地時,其屋後之藝術 磚圍牆尚未圍築,被告買受後才圍築藝術磚圍牆,且係依徇 原有之柏油路面邊界而圍築圍牆,具見被告於主觀上就中正 東街58巷私設道路之既存事實,顯已明知,並遵徇之。被告 苟不容忍原告通行,而於中正東街58巷北端之社區道路圍築 建物而廢止該社區道路北端大半以上【註:以比例尺丈量如 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土地之東西向寬度均約4米, 即廢止約4米寬度之通路】, 而僅餘距中正東街58巷東邊水 溝約2米左右寬度之通路 【註:依本院勘驗現場時所得數據 為計算之結果,計算式:6.8米-4.7米=2.1米】, 若其他 住戶或於社區內提供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該土地所有人亦均 仿效被告將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圍築障礙物供作私用,勢必 影響系爭社區○○○街56巷、58巷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性及 便利性之社會利益。是以,被告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原係供作中正東街58巷道路使用之土地圍築建 物,雖堪稱係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惟該權利之行使,非僅 於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所違背,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㈤綜上論述,本院斟酌系爭社區之原始規劃方式、及社區住戶 對外聯絡道路之狀況、使用土地情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訴 請確認其於被告所有系爭11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2.51平方公尺、 同段11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42. 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前開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 原告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