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1年度,369號
CHEV,101,彰小,369,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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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丁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鈴縈駕駛之車號4977-H 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7月12日9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芳路 與彰化市○○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7961-UA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損,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經估修為新台幣(下同)39,681元(包 含工資19,183元、零件20,498元),理賠後經被保險人簽立 賠款滿意書在卷,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照片、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
五、又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彰化市○○路與彰鹿路交岔路口為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曾鈴縈及被告分別 行駛之永芳路或彰鹿路究係哪一方為綠燈號誌,雙方於警訊 時各執一詞,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 局101年7月25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652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雙方行經上開 路口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雙方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 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惟 原告就此對於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存在,復堪認定。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 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9,681元,其中 工資19,183元、零件20,498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 20,498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



係於92年12月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99年7月12日時,已使用6年又7個月(即 6.58年),其折舊金額為19,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為1,017元,加計工資費用19,183元,合計為20,20 0元。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承保人曾鈴縈與有過 失,已如前述,本院認車禍之發生曾鈴縈及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代位曾鈴縈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0,1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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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殘價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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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7564元 │20498×0.369=7564,0000000000=12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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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4773元 │12934×0.369=4773,0000000000=8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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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3011元 │8161×0.369=3011,000000000=5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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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1900元 │5150×0.369=1900,000000000=3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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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 │1199元 │3250×0.369=1199,000000000=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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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 │757元 │2051×0.369=757,00000000=1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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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年│277元 │1294×0.369×0.58=277,00000000=1017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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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折舊19481元 │殘價1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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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