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51號
TPBA,89,訴,351,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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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名稱預查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司名稱預查事件,不服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遠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申請之預查案,更正為核准案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告 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 ,堪以確定。從而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本院予以撤銷,顯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自應予以駁回。況經濟部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 二二四二五號函對原告另為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二一九一四四號函對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為處分,有該二函影本各一 份在卷為憑,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由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處理中,復為兩造 所是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揆之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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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