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士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綉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高雄市○○區○○段63
8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9,330 元×原告應有部分面積720.24㎡=
6,719,8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