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李文雄
被 告 李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元,及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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