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 告 林慶昇即林居慶
一、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以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6,842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