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一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設定礦業權,領有 經濟部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因需使用爆炸物配合開採,經申准設置 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經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 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 採礦執照,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礦業權。被告 以原告上開礦業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撤銷,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五三號函註銷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 庫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礦業權既另案被撤銷,則被告對於本件經申准設立之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
八號火藥庫登記,可否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予以註銷?
⑵被告另案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原申請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設定礦業權,領有被告台 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因需使用爆炸物配合開採,經申准設置經礦庫丙 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以經(八八)礦局字 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函知將原告前揭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 ,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之礦業權撤銷(附件一 )後,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五三號函註 銷原告之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登記(附件二)。其所據理由,依被 告之陳稱略為:原告前領之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因原告違反礦業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 八五九四二六號函知撤銷在案。原告之礦業權既經撤銷,已無開採及繼續使用爆 炸物之必要,且原告經核配之爆炸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用磬,亦無庫存爆炸 物,是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註銷原告上揭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云云 。一再訴願機關亦依被告之陳述,據以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 ㈡按本件被告所為註銷原告火藥庫登記之行政處分,乃係依據被告撤銷原告礦業權 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對於被告撤銷原告礦業權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雖亦為再 訴願機關以台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惟 原告業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繫屬鈞院審理當中,故 被告據以為註銷原告火藥庫登記之上揭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行政處分,迄仍未確定 ,合先陳明。
㈢次按,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礦業權,其所據之理由,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 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說明項下第一點所載,乃:「貴公 司(即原告)所領前述礦區前經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請貴公司略以:『...應暫停採掘外,並確實依照說明 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另說明項亦請切實依照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 九六一三號函略以:『...在未辦妥承租用地前暫勿先行開採...』;嗣據 本部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前往貴屬久寶第一礦場之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之情事,明顯 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 撤銷」云云。換言之,被告機關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之理由,依上揭函所示有二 ,即:
㈠係原告未依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 函之『...應暫停採掘外,並確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 定核處』...」云云辦理,於礦業權礦區所在久寶第一礦場之第①採礦場仍有 作業情事;㈡係原告未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之『...在未辦妥承租用地前暫勿先 行開採...』云云辦理,於礦業權礦區所在久寶第一礦場之第①採礦場仍有作 業情事。第查:關於原告與礦區所在土地管理機關間之土地承租手續,是否已經 辦理完畢乙節,乃係屬私法上之爭訟問題,被告機關不能以原告尚未與土地管理 機關辦妥土地承租手續為由,據以作為撤銷原告礦業權,業經該案一再訴願認定 在案,應先陳明。又關於被告機關以:「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 月五日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請原告『...應暫停採掘外,並確實依照說明各 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然經被告機關所屬礦務局政 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貴屬久寶 第一礦場之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之情事,明顯違反礦業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撤銷」云云之 理由,實難謂屬妥當,另案一再訴願決定不察,遽而採信被告機關之陳述,而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難令原告甘服,茲縷述理由如后: ⒈按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前揭八七東管字八六 七三號函令原告:「...應暫停採掘外,倘再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 ...」(附件五)云云;惟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再以八八東管 字第五四二四號函,通知原告稱:「主旨:貴公司所領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 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即久寶第一礦場之第环採礦場,據土地機關仍 有違規開採情事特再予函告,在該採礦場未辦妥礦業用地租賃手續前,請切實 遵照停止開採作業;另請保持現場完整,本處將另派員前往調查處理,如有故 違,將依礦業法有關規定予以處分,...。」(附件六)云云,則於原告收 到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八六七三號函、八 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之前,縱原告果有違規情事,被 告機關亦已為處分,即函令原告「...應暫停採掘外,倘再有故違情事,即 依規定核處,...」、「另請保持現場完整,本處將另派員前往調查處理, 如有故違,將依礦業法有關規定予以處分,...。」云云,故被告機關實不 得以該二函文送達原告前,原告有違規之事由,據以作為另案處分原告並撤銷 原告礦業權之理由。換言之,另案撤銷原告礦業權事件,應為論究者係前台灣 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八六七三號函、八十八年六 月廿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於送達原告後,原告是否有得令被告機 關據以撤銷原告領有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 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礦業權之故意違規行為?是另案一再訴願機關 以被告所述:「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實施礦場安全 、礦害預防監督檢查時,仍發現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有...違規採掘;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結果發現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 仍有作業情事,...。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七東管字八六七三號函告 原告應暫停採掘,倘再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而依據國有財產局花蓮分 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六二六三號函致前台灣省礦 務局東區辦事處,略以該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該礦場勘查,除發現前台灣 省礦務局設置之禁止線及作記號之二十八塊原石皆已不見,並查獲初步切割之 原石一百十七塊,原告利用三部切割機分切石塊,同時於山壁垂直斷面正下方 利用鑽機鑽孔,完成九埋設孔,疑似欲裝藥引爆,以礦業安全法禁止之下拔法 作業」云云,於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八八東管字第 五四二四號函達原告前發生之情事,作為認定被告之另案撤銷原告礦業權行政 處分並無違誤理由之一,認事用法,即難謂無誤。 ⒉又另案一再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之另一理由係:被告所屬 「礦務局及東區辦事處亦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 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情事」。然查: ⑴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知原 告略以:『...應暫停採掘外,並確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 ,即依規定核處』...」云云者,依該函說明項下第三點所載,乃係禁止 原告採掘場前崩落之危石,及於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未奉核可前應禁止採掘,
該函並非係對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為停工之處分(前台灣省礦務局 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全礦停工之處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八日以東保字第四六二七號函知解除)。故原告於其自己所屬久寶第一礦場 第①採礦場進行開採之作業,即無任何違規情事之可言,應先陳明。 ⑵前揭函所述「場前崩落之危石」,依被告所稱係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至礦場勘查時,發現二十八原石已不見云云。是姑不論原告並非係該 等原石之保管者,其如何遭人採取,不能質問原告,更不能以原告礦場臨近 該「場前崩落之危石」,即推論係原告所採取。況且該二十八塊原石遭人採 取係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 號函達原告前發生之情事,無論是否係原告所採取(原告否認有為採取,特 為陳明),亦不能執以作為撤銷原告礦業權之理由。 ⑶所謂被告所屬「礦務局及東區辦事處亦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 情事」云云,該「礦場仍有作業情事」究係有如何違規之情形,被告機關並 未指明。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並未越界於「公 界」內開採,僅係於自己所屬礦場進行作業,則原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若 被告所稱所屬礦務局及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前往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情事 云云,係指原告於未與土地管理機關完成租地手續前,竟未依被告函知於「 ...在未辦妥承租用地前暫勿先行開採…」者,則因「原告與礦區所在土 地管理機關間之土地承租手續,是否已經辦理完畢乙節,乃係屬私法上之爭 訟問題,被告機關不能以原告尚未與土地管理機關辦妥土地承租手續為由, 據以作為撤銷原告礦業權」,業如前所述,則被告機關實不能以之作為另案 撤銷原告礦業權之理由。
⑷況且,被告機關以原告越界於公界開採,涉嫌竊佔為由,函請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 ,承辦檢察官為明事實狀況,有訂定期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是原告焉有可能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際,仍然故違 而越界至公界內開採之行為,以實被告機關之說之有違常情之舉?另案一再 訴願機關並未查明被告所述其所屬礦務局及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 ,礦場仍有作業情事云云,究係如何之情形(有無越界至「公界」開採?) ,即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就被告機關所為之另案違法行政處分,仍予 以維持,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
㈣本件被告雖陳稱本件火藥庫登記乃係附隨於原告之礦業權而來,原告之礦業權為 根,火藥庫登記則為枝葉,原告之礦業權既經礦業主管機關撤銷在案,則原告原 申領火藥庫之登記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註銷。況且原告原所請領之炸藥已經於 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用罄,其礦業權又經撤銷,雖該撤銷礦業權行政處分尚未確定 ,但於該撤銷礦業權行政處分未確定前,即使原告依法申請炸藥之核配,亦不應 准許,原告徒有火藥庫登記而不能使用火藥庫,該火藥庫登記對原告言並無任何
實益。再者,即使被告撤銷礦業權行政處分,往後被認為無理由而回復原告之礦 業權,原告仍得依法再為申請火藥庫之登記。故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依實業用 爆炸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原告之火藥庫登記,乃依法 行政,並無任何不當云云。第查:
⒈關於被告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行政處分,既經原告依法請求行政救濟中,仍繫屬 鈞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礦業權是否確屬喪失,仍係未定 ,故被告以原告之礦業權已遭礦業主管機關撤銷為由,據以註銷原告之火藥庫 登記,姑不論其有無法律上依據,自難謂屬妥當。 ⒉再者,原告之前所申請核配之炸藥,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用罄,乃被告所自 陳之事實,則原告之火藥庫內已無火藥之貯存,故不可能有發生危及公共安全 之虞之情事,應可肯定。被告以顧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理由,註銷原告火藥庫之 登記,尚屬勉強。
⒊原告因與被告間之撤銷原告礦業權事件尚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目前固無申請核 配炸藥之必要,惟被告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行政處分,如為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 ,原告為礦業工程之需要,即有立即申請炸藥核配之必要,而炸藥之核配申請 ,以原告有火藥庫登記存在為前提。誠然,若被告撤銷礦業權之行政處分,為 法院認定不當而遭撤銷,原告固得依法再為申請火藥庫之設置與登記,但火藥 庫之新設登記,有其法定程序要求,非謂一經申請即可設置。是被告陳稱原告 目前無法申請炸藥核配,且若原告之礦業權如經回復,原告仍得依法申請新設 火藥庫登記云云,尚屬牽強,應非可採。
⒋被告係以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濟部為防止災害 、維護公共安全,必要時得令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或使用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之規定,作為註銷原告火藥庫登記 之法律上依據,此觀被告之答辯狀,即屬自明。惟按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其規定文義以觀,僅係在賦與被告得基於為防止災害 、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命令火藥之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或使用單位,全 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而已,非係賦與被告有註銷火藥庫登記之公法 上權力,故被告以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註銷原告 火藥庫登記,尚屬可議。除此而外,被告對於註銷原告火藥庫登記之法律上根 據或授權,復又無從提出說明,其註銷原告火藥庫登記之行政處分,自係無法 律上依據而為逾越其權限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 ㈤綜右所陳,被告機關所為撤銷原告所領有礦業權之另案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皆有 不當及重大不當之處,要難維持。則被告機關據該另案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註 銷原告系爭火藥庫登記之行政處分,自亦難謂為妥適,一再訴願機關不察,遽而 維持。是為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狀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被告主張:
㈠按「經濟部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必要時得令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或使 用單位採取下列措施: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為實業用爆炸 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五三號函,以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
採礦執照(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礦業權)業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撤銷,所設置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應予註銷登 記。原告不服,以被告撤銷其礦業權之處分顯有違誤,以該違法處分為基礎,再 為本件註銷火藥庫登記之處分,自難謂適法,訴經本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原領有 經濟部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因需使用爆炸物配合開採,經申准設置 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嗣原告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 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即礦 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礦業權。原告礦業權既經撤銷 ,已無開採及繼續使用爆炸物之必要,且原告經核配之爆炸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 下旬用罄,亦無庫存爆炸物,業經被告所轄礦務局於訴願答辯書敘明,被告為維 護公共安全,註銷其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之設置登記,尚無不合。 至被告撤銷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即礦業字二四三二號蛇紋 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礦業權)之處分,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並經被告審 議結果,認該處分並無違誤,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 六六0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 ,經審議結果:仍難認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以維持,乃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三九八號決定:將其再訴願駁回。 ㈡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申准設置之火藥庫,因其礦業權被撤銷後已無需使用爆 炸物配合採礦,乃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 五九四五三號函註銷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並無不合,且經被告訴 願、行政院再訴願審議,亦無不合之處,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必要時,得令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或 使用單位採取下列措施: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固為實業用 爆炸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惟依其規定文義以觀,僅係規定 被告基於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命令火藥之製造、加工、販賣業者 或使用單位,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而已,非係賦與被告有註銷火藥 庫設置登記之公法上權力,因「停止使用」與「註銷登記」之效果不同,前者之 設置特許權仍然存在,僅係暫時停止使用權,於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 消滅後,即可恢復其使用權,後者則其設置特許權消滅,須重新申請始有可能再 取得設置許可,故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難援引 作為註銷火藥庫登記之依據。何況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 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 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 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 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
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 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 、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0號解釋參照)」,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理由所明載。查上開「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 經濟部及內政部為管理實業上正當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使用爆炸物,預防 災害並維護社會安全,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未經法律授權,逕基於職權所共同 發布之命令(見該辦法第一條,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認),固有其實際需要, 惟合法取得製造、加工、販賣或使用火藥許可執照之業者使用其設備或火藥庫, 亦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內涵,上開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令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或使用單位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上開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無法律授權下 ,即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 款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難予以適用。
二、被告以原告原領有被告所發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因需使用爆炸物配 合開採,經申准設置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嗣原告違反礦業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 九號採礦執照,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礦業權。 原告礦業權既經撤銷,已無開採及繼續使用爆炸物之必要,且原告經核配之爆炸 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用罄,亦無庫存爆炸物,被告乃援用實業用爆炸物管理 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經(八八)礦局字 第八八八五九四五三號函註銷系爭經礦庫丙字第四六七─八號火藥庫設置登記。 固非無見。惟原告礦業權雖經撤銷,已無開採及繼續使用爆炸物之必要,又無庫 存爆炸物,無儲存之需要,且主管機關即被告亦不可能再核發爆炸物之配購證予 原告以供其購買爆炸物,但火藥庫設置登記證既係被告會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 機關檢查合格所核發(見同上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告即因此而取得 火藥庫設置及使用之權利,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範圍,被 告如要註銷此火藥庫設置登記,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制訂之法 規性命令之依據,始得為之。茲被告在欠缺法律或依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性命令 之依據下,猶冒然援用不相干且無法律授權依據之「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註銷原告之火藥庫設置登記,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將之一併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另案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及該撤銷原 告礦業權之行政處分,既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本案是否仍有構成要件 效力,即本院能否審查該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行政處分?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師 嘉 寶
法 官 林 文 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孟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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