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310號
TPBA,89,訴,3310,200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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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冠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明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輪圈蓋改良構造( 如附圖一所示)其係由一個圓盤體與數個卡掣元件所組成,卡掣元件的位置恰位 於圓盤體兩兩鏤孔周緣補強緣末端端口間,其與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小於鏤 孔內經最外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於輪圈蓋疊置時,藉由上方輪圈蓋之卡 掣元件與下方輪圈蓋之鏤孔對應下,使卡掣元件恰可置於下方輪圈蓋對應之鏤孔 內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 加人丙○○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引據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輪圈蓋改良構造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所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輪圈蓋固定簧圈多段式接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如附圖三所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 良型輪圈蓋固定簧圈接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所示);八十年 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一體成型輪圈蓋之改良構造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如附圖五所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塑膠輪圈蓋嵌合彈簧片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 證五,如附圖六所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輪圈蓋」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六,如附圖七所示);各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對 照圖(如附圖八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 (八九)智專三(三)05041字第○八九八九○○○七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其日經參加人聲請准予參 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四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而可證明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一中所謂「端口」,自是一「開口」,當然固定座僅是位於「端口」邊緣, 而非懸空於「端口」中,卡掣元件既係設於固定座上,則如何能如被告所言:「 卡掣元件與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徑最外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 」?引證一既無此項特徵,更不具備「卡掣元件位於兩鏤孔間」之條件,縱引證 一或有具堆疊之功能,惟該引證一既經系爭案於申請當時即在說明書中提及,系 爭案亦經核准,何以被告對同一事實及引證卻作相反處分,而訴願機關竟未盡上 級機關監督之責予訴願階段發回重新處分,自難謂已為妥當適法之決定。2、引證四則既非具堆疊時節省材積之專利請求標的,其內容中更未述及此功能,且 引證四亦未有任何關於「卡掣元件位於兩鏤孔間」及「卡掣元件與圓盤體盤面中 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徑最外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之敘述,然被告卻能僅 憑參加人之言認定其具該等構造,縱參酌引證四之第一圖,惟該圖所呈現者,係 兩鏤孔間之區間有九個,但卡掣元件卻僅有八個,甚至八個卡掣元件中有七個是 畫在鏤孔外周,如此矛盾的圖式既不可能「卡掣元件位於兩鏤孔間」,更不可能 「卡掣元件與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徑最外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 離」。
3、引證一、引證四案是被告認為原告的專利案不能申請專利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提 出專利申請時,有提出引證一案作為前案,在前案中它強調的是將卡側體設在鏤 孔的瑞日內彎的固定座上,他是利用這樣的設計來穿插在下方輪圈蓋的鏤孔中, 所以可以節省堆疊的高度,但原告於申請專利時,曾說明前案雖然可以降低堆疊 的高度,但是各卡側體必須設置在鏤孔的位置,才可以達到如此的功效。而被告 對於前案並無說明理由,能認定前案無任何功效上的增進。而有關卡側元件與圓 盤中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經最外緣至圓盤中心的距離,為會造成卡側體懸空在洞 內,所以不可能達成,而被告對此並無說明。而引證四,當卡側體與鏤孔的數目 不一致時,就不會達成將上面的卡側體插入下面圓圈蓋的鏤孔的目的。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 一揭示圓盤體鏤孔周緣向圓盤體內側延伸,並向鏤孔中心傾斜地設有補強緣,補 強緣上之端口設有一向內微彎的固定座,卡掣元件則位於固定座上,卡掣元件與 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徑最外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其技術手 段與系爭案相同。
2、起訴理由所稱「引證四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 四第一圖揭示輪蓋結構,卡掣元件位於兩鏤孔之間,且其與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 離小於鏤孔內徑最小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其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相同。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除到庭陳述:引證一是原告申請的,但已經被撤銷了



;引證六,於八十五年參加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了,而原告是八十七年才申請;卡 掣元件小於鏤孔,是國際標準,沒有新穎性,參加人在八十幾年類似此種產品早 就有生產。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參加人係系爭專利案之異議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玆經參加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 序中聲請為本件被告之獨立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 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
二、本件系爭「輪圈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係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 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專利異 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智專三(三)05041字第○八九八九 ○○○七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可稽卷,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 爭案與引證一、引證四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三、本院查:
㈠、系爭「輪圈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係由一個圓盤體與數個卡掣元件所組成,卡 掣元件的位置恰位於圓盤體兩兩鏤孔周緣補強緣末端端口間,其與圓盤體盤面中 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經最外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於輪圈蓋疊置時,藉 由上方輪圈蓋之卡掣元件與下方輪圈蓋之鏤孔對應下,使卡掣元件恰可置於下方 輪圈蓋對應之鏤孔內者。
㈡、引證一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輪圈蓋改良構造 」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輪圈蓋固定簧圈多段式接頭」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 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輪圈蓋固定簧圈接頭」新型專利案;引證 四為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一體成型輪圈蓋 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五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 000號「塑膠輪圈蓋嵌合彈簧片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六為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輪圈蓋」新式樣專利案。㈢、引證一揭示圓盤體鏤孔周緣向圓盤體內側延伸,並向鏤孔中心傾斜地設有補強緣 ,補強緣上之端口設有一向內微彎的固定座,卡掣元件則位於固定座上,卡掣元 件與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徑最外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只要 卡側體距離小於半徑範圍,就可以放入,其目的功效就是將卡掣元件放在鏤孔中 間,以減少推疊的空間,而系爭案之主要功效亦是在節省推疊而已,沒有其他特



殊的功效,足證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引證一相同,兩者專利範圍相同。雖系爭案 與引證一及四之卡掣元件設置位置不同,然此等差異僅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 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容易思及,況其差異並未增進功能,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卡側元件與圓盤中心的距離小於鏤孔內經最外緣至圓盤中心 的距離,會造成卡側體懸空在洞內,所以不可能達成;系爭案卡側體是設在兩孔 中間,引證一則是設在固定座上,所以引證一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兩者完全 是不一樣的設計理念云云,核不足採。
㈣、引證四第一圖揭示輪蓋結構,卡掣元件位於兩鏤孔之間,且其與圓盤體盤面中心  的距離小於鏤孔內徑最小緣至圓盤體盤面中心的距離,其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相同  。原告訴稱引證四,當卡側體與鏤孔的數目不一致時,就不會達成將上面的卡側  體插入下面圓圈蓋的鏤孔的目的云云,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四之技術手段均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 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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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