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錫里
被 告 簡康端敏
劉和明
陳禁田
張藍阿幼
康錫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碧芳
被 告 林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 2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原告與被告及莊簡連 英(已死亡,另裁定駁回)分別共有。惟因系爭土地面積極 小,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無法善加利用,為此,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
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莊簡連英業於民國78年1月6日 死亡,故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且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依法原 告應以莊簡連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查,莊簡連英有莊 慧如、莊炳湟、莊炳榕、莊炳銘、莊炳奎等名子女為其繼承 人,此有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6日頭鎮戶字 第1010002052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卻漏 未將其等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