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詹明川更名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728元及其中57,149元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消費款,信用卡契約 書是伊簽的無誤,惟伊目前有2位小孩需扶養,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無力清 償,惟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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