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張永正
被 告 陳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應繳納裁判費18萬8 千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8萬7 千5 百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