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劉為群
被 告 魏振雄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下午13時27分駕駛 3995-YA號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 酒泉街路口(以下稱系爭路口),無酒駕、超速、蛇行,雖因 道路縮減,仍持續前行,卻遭被告所駕駛KB-72之重型吊車( 以下稱A車)因為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後方追撞,撞 擊點是在B車左後方,A車先擦撞B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再 往前擦撞到左前門及左後門中間,再擦撞到後視鏡,造成原 告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然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原告申請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書,竟 皆認定原告「轉向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 所駕A車則無肇事因素,原告認前揭判斷實屬不公,應不足 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肇事所受損害,即修復費用9萬9844 元(其中含工資3萬6364,零件6萬3480元),並支出之申請鑑 定費用3000元。爰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44元 (含修復費用9萬9844元,及申請鑑定費3000元)。二、被告答辯略以:事發當時,原告想要偏左車道,故伊沒有過 失,就算法院認伊有過失,原告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伊主張過失相抵,且請法院依職權就B車修復費用扣除折 舊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鑑定意 見書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移動 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現場照片等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之 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否認有過失,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 、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何?2 、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之酌定:
①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三、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3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其臨時通行證上即載 明該動力機械限行速度為30公里以下,且其上記載之注意 事項第四項復規定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動力機械應 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本院卷第42頁參照) 等情明確。核上 開規範目的,應係考量本件重型動力機械重量達48噸、長 度達13.05 公尺( 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42 頁 參照) ,操控不易,其行駛於道路,有特別規範之必要, 尚非可與一般車輛等量齊觀。
③查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為行車 紀錄器透過擋風玻璃拍攝車前狀況,畫面約起始於01:23 :30,畫面內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線佳,其他行進間之 車輛並不多,畫面中約可見原告車輛(下稱B 車)前方一 部份之紅色引擎蓋,由畫面前方可見B 車行向之車道線, B 車直線行駛於重慶北路往南方向第四車道,約至01:23 :39時B 車行駛至重慶北路與酒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約抵系爭路口中間時,畫面可見前方重慶北路第四車道 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有明顯向右方(以原告之方向觀察 )減縮,即第四車道寬度有明顯減縮,約01:23:41時B 車越過酒泉街其車頭約駛至系爭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時,前方已明顯可見B 車如仍完全直線前進(即 如未稍事偏右),則其正前方重慶北路第四車道因車道寬 度減縮而無法容納其B 車車身全部寬度,即B 車左側車身 有一部份將會跨駛於第三車道上,隨即於01:23:42聽到 「匡啷匡啷」的撞擊聲,在此撞擊聲響前,B 車一路直線 前進,未見有偏左偏右之情形,惟撞擊聲響後,B 車之車
頭突偏右隨即迴正其車身才完全駛入上開第四車道內,B 車復靠右在路邊靜止停下來,此時畫面時間約為01:23: 46,隨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A 車)右前車頭之一角 亦進入畫面左方,且A 車當時有明顯煞車往前頓一下而停 下來之情形。由靜止之B 車與靜止之A 車中間的地面上, 明顯可見有一道白色的車道線,從畫面起始一直到A 、B 兩車在畫面停下來那一剎那之間,A 、B 兩車之間並無其 他車輛行進其間,由畫面中前述地面上(於第三、第四車 道中間)之車道線以及被告之停放車頭位置所在,可以判 斷A 車靜止當時車身係直陳在第三車道上。』業據本院製 有兩造不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 頁參照)。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A 車於事發當 時係約行駛於系爭路口預備進入第三車道之位置,而事發 後靜止停下之時,A 車車身亦係直陳在第三車道上,且查 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其肇事時直行於第3 車 道,其行車速度為30至40公里( 本院卷第39頁參照) ,顯 見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則及注意事項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 被告已超過上限為時速30公里之速限,因而致生與原告之 B 車發生碰撞之結果;且經本院對照B 車受損之第一撞擊 點係在B 車靠近左後輪後上方之左後葉子板處(本院卷第 16、50、51頁照片參照),而A 車之右前方向燈破裂( 本 院卷第48頁、第49頁照片參照) ,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上述兩車碰撞點以觀,堪認事發當下,B 車所在位置其 約車身左後方葉子板處,即約當在A 車之右前方向燈之車 身位置亦即其右前車頭處,參酌B 車為一般自用小客車, 車身前方為引擎蓋,車身後方為行李廂,由B 車上開遭碰 撞點朝B 車車頭計算之距離,約仍尚有B 車之四分之三車 身長度,A 、B 兩車初次碰撞點既如上述,且碰撞當下兩 車係曾短暫緊密接合(惟隨即分開),可見兩車碰撞當時 ,在A 車右前車頭處往前,仍可見B 車由上開遭碰撞點朝 B 車車頭計算約四分之三之B 車車身長度,亦即上開B 車 車身範圍仍屬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A 車時,其前方能見 、視線可及之範圍,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界 寬闊、視線佳,其他行進間車輛不多,無障礙物,有本院 上開勘驗筆錄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B 車位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 ,且有超速以及未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情狀,因而與B 車 發生碰撞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辯稱無過失,難認有據 ,不予憑採。至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以下稱鑑定意見書) 疏未考量被告未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及
有超速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誤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 因素云云,係屬矛盾,故鑑定意見此部分結論,尚不可採 ,併予敘明。綜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 述過失至明。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陳,被 告駕駛A 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 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⑤原告與有過失,本件適用過失相抵: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 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4 、6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由北向南行駛於重慶北路,原本皆行駛於第4 車道,在系爭路口肇事,雖非變換車道,而係因原行駛之 第4 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後,將由原本之5.9 公尺縮減為 4.7 公尺,此數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 本院卷第 37頁參照) ,且通過系爭路口後第3 、第4 車道之相對位 置皆異於系爭路口上游之路段,原告勢必稍移向左,方能 順利繼續行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第4 車道,而本院經勘 驗現場光碟查知「... 畫面可見前方重慶北路第四車道與 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有明顯向右方(以原告之方向觀察) 減縮,即第四車道寬度有明顯減縮,約01:23:41時B車 越過酒泉街其車頭約駛至系爭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斑 馬線)時,前方已明顯可見B 車如仍完全直線前進(即如 未稍事偏右),則其正前方重慶北路第四車道因車道寬度 減縮而無法容納其B 車車身全部寬度,即B 車左側車身有 一部份將會跨駛於第三車道上。」等情甚明,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且按車道相對位置變異,車道縮減,皆 為應必須特別注意之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就 此明文規定,原告事發當時雖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變換車道 ,但細繹前揭條文規範意旨,皆以調和非直行車輛行進間 之安全為目的,以期車際間行駛能圓融流暢。故原告行駛 至系爭路口中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前方有車道減縮及相
對位置變異之情形,且當時光線充足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 ,依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法理,原告即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之義務,方為路權行使之誠信原則,俾能達成安 全圓融之行車目的,此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尤然。詎料,原 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採取減速、禮讓、觀察第3 車道車 行狀況等必要措施,仍逕以直線前行,致與第3 車道之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認A 車駕駛人上開過失亦為肇事次 因。基上之說明,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 原告肇事時,被告超速行駛,未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原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為減速、禮讓、 觀察第3 車道車行狀況等必要措施,及相關客觀情狀,認 原告即B 車駕駛人應負4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始為妥適。
2、被告賠償金額之核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於98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憑,B車實際 出場日期為何雖係不明,惟推定為該月15日。原告為修復 B車損害,共支出9萬9844元,其中零件費用6萬3480元, 工資為3萬63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為證,被告亦無否認,堪認其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亦應計算其折舊,即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101年6月24日碰 撞受損,B車折舊年數為2年1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 價額為4萬67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6萬348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6726元( 00000000000=16726),加上工資3萬6364元,本件B車因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萬3090元(16726+36364 =53090)為必要。又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 負之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為60%,故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之零件及工資等,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萬 1854元(5萬3090元×60%),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至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鑑定系 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並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據1 紙為據,惟原告所聲 請之車輛事故鑑定,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 成之損害,要與本件因車禍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 從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萬1854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1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34800.369=23424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0.369=14780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14780)0.3691112=85502年11個月之折舊額為46754元(23424+14780+8550=46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