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867號
SLEV,101,士簡,867,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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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建源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停放 車輛在臺北市○○區○○路178 號前,同路段176 號「黃動 物醫院」之負責人即原告因認被告係先前於98年8 月間與其 發生爭執之人,即以相機拍下被告上開車輛之車號,被告即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黃 動物醫院」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你娘老支擺 」(臺語)辱罵原告,並以「很想被人打喔」等語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自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被告柳 維倫恐嚇等刑事案件全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且查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對其辱罵、恐嚇而侵害其人格、自由法益之侵權行 為,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乃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上揭「你娘老支擺」不雅言 詞,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又被 告同時對原告出言「很想被人打喔」之恐嚇言詞,係同時以 恐嚇手段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所謂相當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權利影響是否重大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民國45年生,案 發時為54歲,碩士肄業,領有獸醫師執照,案發迄今均為執 業獸醫師,月收入約7 萬元,未婚;而被告為72年生,案發 時為26歲,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利息所得及投資 所得,被告名下僅有一部車輛;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併酌原告痛苦程度及被 告之事後態度,認被告人格之修養確有所欠缺,雖非足取, 且被告之辱罵、恐嚇行為起因於兩造雙方對於停車問題而生 ,所生損害尚淺,難認有深遠之影響,而被告於事後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又確實坦承辱罵及恐嚇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1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以賠償原 告4,000 元為合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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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