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楊誠正
楊芝璟
楊修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士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麗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另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2 小段6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等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2 小段682 之3 地號土地上約80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見解,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上開不動產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不動產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而非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不動產部分價值。原告起訴 未表明上開不動產因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