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臺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黃麗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
被 告 黃助役
被 告 謝進興
被 告 王許芙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王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1、31、29三部分(面積貳拾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李新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7、27(1) 二部分(面積共貳拾叁點貳陸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助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25(1) 二部分(面積共肆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謝進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3-1部分(面積壹拾叁點伍玖平方
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王許芙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部分(面積壹拾陸點捌捌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黃麗卿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李新營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黃助役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謝進興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王許芙蓉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 李新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6665元。(二)被告黃助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7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993元。(三)被告謝進興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50元。(四)被告廖蕭阿 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9元 。(五)被告王許芙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73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1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於被 告廖蕭阿枣之起訴(本院卷第30頁參照),而追加黃麗卿為被 告( 本院卷第31頁參照) ,並更正聲明為:「( 一) 被告李 新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李新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李新營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 以十二計算之償金。(計算式30900*23.26*0.05/12=2995, 2995*8=23960)本院卷第93頁背面)(二) 被告黃助役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7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助役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黃助役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 之償金。( 三) 被告謝進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進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謝進 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金。( 四) 被告王許 芙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王許芙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王許芙蓉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金。( 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參照)(五) 被 告黃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黃麗卿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黃麗 卿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金。(計算式30900* 28.51*0.05/12=3671,3671*8=29368)( 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參照)(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30頁參照)」 。原告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先位主張請求被告等履 行協議,備位主張若法院認為協議不存在時,依無權占用請 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當 事人、追加當事人、追加預備合併之訴、減縮給付金額等, 其所執之基礎事實,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前已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 次解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一)被告李新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新營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 1日起至被告李新營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 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黃助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黃助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黃助役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金。(三)被告謝進興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進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 月1日起至被告謝進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 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 金。(四)被告王許芙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許芙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王許芙蓉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金(五)被告黃麗卿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麗卿之 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黃麗卿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償金。(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緣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的46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占有之面積依 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後(本院卷第31頁參照)之 446地號現況測量套繪圖及清查表為:被告李新營占用23.26 平方公尺,被告黃助役占用46.55平方公尺,被告謝進興占 用13.59平方公尺,被告王許芙蓉占用16.88平方公尺,被告 黃麗卿占用28.51平方公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雖以繳 納地價稅以代替補償金多年,但地價稅之數額顯然低於補償 金之數額甚多,故對於原告並不公平,經原告以100年12月 22 日函請被告等簽署同意書,依同意書內容,各被告應按 其占用面積,依當年公告地價(10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0900元)百分之五計算之數額為補償金支付之,但無結果。 嗣後被告等向台北市議員林瑞圖陳情,經協調後,兩造於 101年2月8日達成各被告應按其占用面積,依當年公告地價 百分之五計算之數額為補償金支付之協議(下稱系爭補償金 協議),有該日會勘紀錄可證。詎料,被告等皆無依上開協 議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並藉故稱該協議「內容有誤導民眾 」,且稱與原告有約定以每年繳付占有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等,原告認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原告不得已方以 訴訟請求之。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等依101 年2 月8 日會勘紀 錄,履行協議,按月給付補償金;若法院認為會勘紀錄記載 不足,則同時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使用償金( 本院卷第
30 頁 參照) 。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為:
每月補償金(公告地價0.0512)各被告占有面積(平方 公尺)=該月補償金總額,該月補償金總額月數=請求數額 ,請求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8個月之補償金,並 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補償金。三、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一)被告黃助役、被告謝進興、被告王許芙蓉等三人部分:伊等 承認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其範圍、面積如原告所提出之446 地號現況測量套繪圖及清查表,兩造雖沒有簽使用或租用契 約,但兩造有約定以被告每年繳付占有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且原告所提租金太高,並不可採。(二)被告李新營、黃麗卿部分:伊等承認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其 範圍、面積如原告所提出,依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 正後(本院卷第31頁參照)之446地號現況測量套繪圖及清查 表。但伊等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兩造有約定以被告每年繳 付占有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所稱之101年2月8日協調紀錄,原本應該是「原告以地價 稅單實際金額每年加5%」,但協調紀錄卻誤載為「公告地價 之5%」,故伊於101年4月11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結論稱「 第一次協調內容有誤導民眾,全體住戶認為同意以地價稅單 每年加5%,(第一次)協調中紀錄寫成公告地價5%」,依民法 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故兩造應以101年4月11日召開第二次協調 會之會議記錄所稱「地價稅單實際金額每年加5%」為使用土 地之對價數額,原告片面毀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顯不可採。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黃助役、被告謝進興、被告王許芙蓉等三人,各占用之 土地,其位置、範圍、面積如原告所提證物二之446地號現 況測量套繪圖及清查表所示(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李新 營、黃麗卿部分,依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後(本 院卷第31頁參照)之446地號現況測量套繪圖及清查表為:被 告李新營占用住址為台北市北投區○○○街27號、27之1號 ,面積各為11.82及11.44平方公尺,總共23.26平方公尺; 被告黃麗卿占用之位置則為台北市北投區○○○街T1棚、31 號、29號,面積各為5.17、11.58、11.76平方公尺,總共為 28.51平方公尺。
(三)現場路寬依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附近步行10分鐘以內可以到
中和街的家樂福量販店、銀行、公車站牌,另步行15至20分 可至捷運北投站(北投路一段)。中和街為雙向通行的巷路 ,有大型公車雙向通行,從系爭土地步行約5至10 分可到中 和街。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原告 主張之101 年2 月8 日系爭補償金協議(原告之先位聲明) ?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契約?若兩造間不存在補償金協議及 租賃契約,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原告之備位聲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補償金協議不存在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在系爭補償金協議,雖提出臺北市議會101 年2 月 14日議祕服字第10119029450 號書函及後附之10 1年2 月8 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黃助役君等陳情案會勘紀 錄」(下稱系爭101 年2 月8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出席人員 簿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照),被告則否認 兩造間有系爭補償金協議存在。查,依系爭101 年2 月8 日 會勘紀錄記載之要旨以觀,顯係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基 於市民服務受理陳情之本旨,協助被告等人就其等占用系爭 土地乙事,而由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擔任主持人,邀集兩造各 派員於101 年2 月8 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 在臺北市北投區○○○路222 號製作會勘紀錄文書至明;按 會勘當時兩造雖均有派員到場,此觀出席人員簽到簿可查悉 (本院卷第42頁參照),惟依系爭10 1年2 月8 日會勘紀錄 第六項「會勘結論」記載:『( 一) 本案請臺灣省農會以實 際「地價稅」收取租金,並分析是否拆除之維護各項問題評 估,『建請』依本席及北投區里長聯誼會黃里長建議專案處 理。( 二) 『請』臺灣省農會能依北市府市地出租辦法方式 出租(係依公告地價5 %出租)。』依上開會勘紀錄記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查知係被告片面透過議會議員服務選民之功 能,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單方面對於原告提出請求出租以及租 金計算之「建議之方案」,要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支付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並 未出席,而出席人員簽到簿上所列代表原告出席之人亦未見 業經原告合法授權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補償金協議,基上所述,難認兩造間存在 系爭補償金協議,是原告依系爭補償金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金,尚非有據,未可採取。
(二)兩造間亦不存在租賃契約
1、私法自治原則上,權利主體固得於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藉由 法律行為使其與其他權利主體發生法律關係,而法律行為之 構成,恆以意思表示為不可或缺之要素;次按租賃係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 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 第1 項、第422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 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 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2、被告雖主張有支付地價稅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李 新營、黃麗卿並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議會101 年4 月17日議 祕服字第10119104760 號書函及後附之10 1年4 月11日「臺 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黃助役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 下稱系爭101 年4 月11日會勘紀錄)及簽到出席人員簿影本 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4至46頁參照),原告則否認兩造間 有租賃契約。查,同上所述,依系爭101 年4 月11日會勘紀 錄記載要旨以觀,亦係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本於受理人 民陳情,協助被告由議員林瑞圖擔任主持人,邀集兩造各派 員於是日再進行會勘;依系爭10 1年4 月11日會勘紀錄第六 項「會勘結論」係記載:「第一次協調內容有誤導民眾,全 體住戶認為同意以地價稅單實際金額每年加5 %,協調中紀 錄寫成公告地價5 %,臺灣省農會發文成公告地價變成每月 租金公告地價高於租屋房價,所有住戶請臺灣省農會以往年 繳地價稅,由住戶負責,如協調不成住戶願以法院處理(北 投區里長聯誼會長建議臺灣省農會收回土地後,應加強管理 或綠美化維護),如造成治安死角或髒亂,臺灣省農會應負 土地管理責任。」即被告等人於本次101 年4 月11日會勘時 ,表示對於系爭101 年2 月8 日所記載之建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對價,係有所誤認之記載,並提出租金計算宜為地價 稅單實際金額每年加5 %之「建議方案」,兩造間亦並未有 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之行為,且原 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並未出席,而出席人員簽到簿上所列代表 原告出席之人亦未見業經原告合法授權為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基上所述,被 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 1、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因支付地價稅而與原告有租賃關係, 惟原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復未就租
賃契約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顯不可採。基上,被告無 合法之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 2、被告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亦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即逕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如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後( 本院卷第31頁參照) 之446 地號現況測量套繪圖及清查表為 :被告李新營占用23.26 平方公尺,被告黃助役占用46.55 平方公尺,被告謝進興占用13.59 平方公尺,被告王許芙蓉 占用16.88 平方公尺,被告黃麗卿占用28.51 平方公尺。被 告等為自己之使用,完全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顯有無權占 有之事實。
3、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00元 ,有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查詢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參照)。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搭 建房屋為其所自認,而上開地上物係供被告住家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占用之建物多為一至二層樓泥磚平房,建物並非新 穎,建物前方路寬約介於2 至4 米之間,巷道狹窄,且面臨 大排水溝,部分巷道難通行車輛,附近步行約10分鐘以內可 以到北投區○○街之家樂福量販店、銀行及公車站牌,另步 行15至20分可至捷運北投站(北投路一段),上開中和街為 雙向通行的巷路,有大型公車雙向通行,從系爭土地步行約 5 至10分可到中和街,生活機能普通,交通狀況尚可,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暨鄰近照片( 本院卷第58至81頁參照)在卷可稽,且核與被告黃助役提出 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7至55頁參照),堪認屬實 。爰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占有土地乃供居家自住使用等情,認原告前揭主張租金率 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標準,實屬合當。依此標準計 算,關於系爭土地,被告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各共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5、至被告李新營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照
),惟查上開現場道路、交通、生活暨商業機能等各狀況,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以 及經被告李新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照)由被告 黃助役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甚清楚明確,本院認無 重複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黃麗卿送達 之翌日為101年10月18日,其餘四位被告送達之翌日皆為101 年9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在被告等終止占用系爭土地前,仍依其占有面積繼續受有使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101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各該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平方公 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 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黃麗卿送達之 翌日為101年10月18日,其餘四位被告送達之翌日皆為101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 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各依主文第六項所示數額各自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一:計算式(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①被告李新營:3090023.260.0512=2995,29958=23960②被告黃助役:3090046.550.0512=5993,59938=47944③被告謝進興:3090013.590.0512=1750,17508=14000
④被告王許芙蓉:3090016.880.0512=2173,21738=17384
⑤被告黃麗卿:3090028.510.0512=3671,36718=29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