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黃玉枝
被 告 阮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路○段一百八十四巷十一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184 巷11號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 止,約定每月5 日以前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詎被告僅交付2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2,000元,其餘各期房 租均未支付,迄101 年8 月1 日止,被告已積欠10個月租金 ,扣除押租金22,000元,尚餘8 個月租金共88,000元未付。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於同年3 月寄 送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既未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不付租 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應給付原告88,000元,並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 單、信封及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兩造租賃契約於101 年
3 月起業已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1 年3 月終止,則 被告自同年4 月起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 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101 年3 月之租金 ,及自同年4 月起至8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88,000元,並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為 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原告88,000元,並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