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19號
SLEV,101,士簡,19,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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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9號
原   告 蘇李珠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其對債務人林月珠之債務,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里○○路516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388 1 號將系爭房屋查封在案,目前進行至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現存之系爭房屋乃係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就此有得以主張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 間購自訴外人何青年,原先僅為一農舍,後原告為居住使 用而將農舍拆除後,新建為二層樓之建物,即81年間之戶 籍地址:台北市○○區○○路516 號2 樓。
⒉嗣該建物於79年8 月14日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北市工建查字第8381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該 建物遂依法拆除結案;後原告就地重建為現存之建物時, 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原告違反建築法,對於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違反規定重建,原告因此 遭本院刑事庭以81年度簡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 ⒊是以,自前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已可認現存之系爭 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此即有得以主張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
㈢又系爭房屋不僅係原告出資興建,且向來均為原告所有並居 住使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從未移轉與債務人林月珠 ;被告主張該建物為債務人林月珠所有,並聲請為查封拍賣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債務人林月珠雖曾於90年2月4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林月珠並未給付



分毫,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也從未移轉予林月珠。 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第貳次付款: 於辦妥稅籍異動時,甲方付清尾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 ,並同時房屋移交。」惟林月珠甚至連簽約時應付之第一 期款150 萬元都分文未付;甚者,更以欲向金融機關辦理 貸款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章、身分證件等,逕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為稅籍異動之變更登記。
⒉原告曾以99年10月18日台北光華郵局第524 號存證信函, 催告林月珠限期給付價金,否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表 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乃林月珠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 身分證所為等。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從未曾交付與林月珠 ,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移轉給林月珠。況 且從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迄今,早已逾期,林月珠仍未為款 項之給付,本件買賣契約早已解除,故原告據此主張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中,且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未移轉予 林月珠,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以原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與債務人林 月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881 號,就原 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里○○路51 6號之房屋,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根據財政部調出來的財產歸屬資料,查到系爭房子的所有人 是被告之債務人林月珠,房屋所有權是以登記人為主,至於 原告與林月珠的糾紛,被告無法介入爭執等語,以玆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 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 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 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則執行標的物之房屋固由第三人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 然該第三人既將該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執行債務 人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房屋原始建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中,且 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未移轉予執行債務人林月珠等語,固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士簡字第537 號刑 事判決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99年10月18日之存證 信函等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金益為證。惟查: ⒈王金益雖到庭證稱:「林月珠81年到陽明山跟我認識,我 們成為好朋友,因為系爭房屋是地上物,林月珠說要買這 個房子,價錢是600 萬,我就介紹給林月珠,原告就將讓 渡書給林月珠林月珠說他買這個房子可以聯貸,因為他 還有自己的房子,系爭房屋沒有產權登記,林月珠要我簽 一個假租約,當成向銀行貸款的證據,但後來也沒有貸款 下來,我有請求林月珠把原始資料歸還給原告,林月珠要 求我要把他幫我付女兒學費的60萬元還他,如果分期每個 月要還15000 元,一共要還100 萬元,然後他才會把房子 過戶給原告。原告不知道這個租約的事情。」(見101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依林月珠本於房屋租賃 之法律關係,訴請王金益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確定,據該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謂:①系爭房屋原為蘇李珠(即本件原告)所有,林月 珠於90年2 月14日向蘇李珠買受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②王金益林月珠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0年 2 月16日起至91年2 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1 萬5,000 元 ;王金益自91年2 月起即按月給付林月珠1 萬5,000 元, 且給付款項總計達110 萬7,000 元;該建物租賃契約,因 到期後兩造未另行簽訂租約,故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 關係;王金益辯稱林月珠欲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始與伊 虛偽簽訂租約云云,顯有違常理,自不足採。足徵王金益 所證與林月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經與王金益隔離訊問,原告則自認:「(法官問:你剛 剛提到因為林月珠要幫你貸款,所以要租,是何意?)林 月珠他要買我這個房子的時候,他跟我說因為我這個房子 沒有利用價值,他可以幫我聯貸,意思就是連同他的房子 一起去辦貸款,以林月珠的名義去貸款,然後貸出來的錢 再來付我這個房子的錢。」(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並自承:「系爭房屋我是要賣給林月珠沒有 錯,但是他沒有給我錢。」(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而原告於89年12月1 日簽署讓渡書,約定將 系爭房屋讓渡予林月珠,並與林月珠於90年2 月1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月珠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價金600 萬元,王金益則於原告所簽署之第2 份讓渡書擔 任保證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 動產方法係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 一部分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 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於辦 妥稅籍異動時,甲方付清尾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並 同時房屋移交。」林月珠於簽約後,即於90年2 月16日於 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款130 萬元,並由華泰商業銀行 開立以王金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交付予王金益林月珠 並於90年2 月19日繳納契稅完畢,且系爭房屋之稅納稅名 義人亦已變更為林月珠等情,有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華泰商業銀行函送之支票及傳票影本、契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在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817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卷可參。縱如原告所述一直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 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而原告與 林月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原告與王金益已居住 於系爭房屋,遂約定由王金益林月珠簽訂租約,由林月 珠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以代交付,尚符常情。且原告與林 月珠於90年2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林月珠於90 年2 月15日即與王金益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實際上已 為管理、收益,自足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林月珠。至林月珠有無付清系爭房屋之價金,乃其有 無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問題,非謂其未付清價 金,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未為移轉,故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予林月珠,尚無可 採。
㈢綜核上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執行債務人 林月珠,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以其為系爭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月珠擁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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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