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6年度,5號
CLEV,106,壢勞簡,5,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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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原告應徵法務專員職務, 表明曾於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3 年半,並 負責處理公司及客戶相關法律問題,致原告誤認被告具基本 法律專業知識且有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特殊經驗,從而聘僱 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法務專員,兩造並 約定被告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全勤獎 金1,000 元、日班津貼4,000 元、表現良好合格獎金 6,000 元、外勤津貼4,000 元,合計每月最多領取36,000元。 ㈡詎被告竟未具備其應徵時自稱之法律專業,於其任職期間, 曾逕自向衛生局坦承原告公司所宣播之產品廣告確有違規屬 實,導致衛生局以被告之坦承為基礎,進而據以作成加重裁 罰之鉅額處分。且被告自行簽收桃園市政府寄發予原告之行 政裁處書如附表所示共11件,卻積壓裁處書未處理,致全數 遲誤訴願期間,喪失行政救濟權利,原告因而受處行政罰鍰 4,652,500 元。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自請離職,卻違反離 職程序規章第2 條,未提前1 個月申請離職並將其於105 年 2 月15日簽收之如附表編號9 ~11之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 3 件點交予交接人,致原告知情時已逾訴願期間,原告因而 受處行政罰鍰1,905,000 元。是被告未誠實進行工作,向雇 主適時回報,顯然違反受僱人應盡之誠信義務。 ㈢被告未查明原告公司內部與直銷客戶間相關退費規章,積壓 客戶葉淑宜潘莉英新鴻企業社申請退費案件,未送交主 管審核,又遺失客戶范瓊文辦理退費之重要切結文件,而延 宕客戶退費,致客戶客訴抗議,諸多會員誤認原告惡意拒絕 退款,嚴重毀損原告商譽及信用。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 4 條、第8 條規定,訴請被告以其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獎



金總額221,238 元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任職於法律事務所3 年半以上之經驗, 並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與處理之經驗。於行政機關調查時, 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公司的廣告違法,僅係承認廣告是原告公 司刊登。原告自始並未告知被告該些案件需要進行訴願,且 被告已經依照原告意思替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再者, 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離職,並將所持 資料交接予訴外人許守綸及原告總經理,被告離職後尚義務 性幫忙擬寫訴願書,原告逾期進行訴願乃其自身疏失。另被 告與原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非訴外人 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負為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行政裁處之義務。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經訴願即得避免 裁罰,以確認如被告未提出訴願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又被告 僅提供法律建議,並非客服窗口,工作內容與會員無關,亦 不認識訴外人即會員潘莉英葉淑宜范瓊文等人,原告指 摘被告延滯客戶退費事宜不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 、2 、5 、6 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宏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院卷一第246 頁參照),本件亦查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訴外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 一第124 頁),原告自不得以附表編號1 、2 、5 、6 之事 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行政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無民 事訴訟法自認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第176 條 參照),且自認之對象為事實,就法條之涵攝、是否該當處 罰之構成要件本即係相關機關依職權認定。被告辯稱其於行 政機關調查時並未承認原告公司的廣告違法,僅係承認廣告 是原告公司刊登等語,尚與上開法理相符,原告不得主張被 告曾逕自向衛生局坦承原告公司所宣播之產品廣告確有違規 屬實,導致衛生局以被告之坦承為基礎,進而據以作成加重 裁罰之鉅額處分云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證人陳湘青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温宏星 為配偶(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3 頁反面),與原告關 係密切,其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就新鴻企業社葉淑宜范瓊文部分,除證人陳 湘青之證詞以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自尚難認定



其主張為真。就潘莉英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業務聯 繫表為證,然上開書證字跡潦草、文意不明,性質上屬於傳 聞書面,原告既未傳喚潘莉英實際到庭具結作證,自上開文 書之內容亦難認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9 、10、11之案件於被告105 年3 月11日離職時, 其訴願期間尚未屆滿(依據本院卷一第280-282 頁之送達回 證,上開三件裁處書均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公司), 原告主張其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離職時並未交接上開案件 ,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方得知有上開三件案件云云,然依 證人陳湘青證述「因為於105 年2 月接到衛生局通知,才知 道他手上還有那麼多案件」、「他有夾在文件裡面但沒有告 知」、「他到最後一天才把所有卷宗資料給我」等語(本院 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與原告主張不符,原 告既於105 年2 月間已知悉上述案件,被告亦已於離職時將 文件資料都交予證人陳湘青,當時訴願期間亦尚未屆滿,原 告自身未及時提起訴願無法歸咎於被告。
㈤就附表編號3 、4 、7 、8 之案件均係由被告提出分期繳納 罰鍰之申請乙節,業據證人陳湘青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積壓上開案件未向主管 報告,證人陳湘青亦稱被告辦理分期時原告尚不知道有上開 案件,是105 年2 月、認真來講是3 月才知道云云(本院卷 第8 頁反面),然證人陳湘青亦自承其是公司內部之放款決 定者(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編號3 、4 、7 之案件被告 早在105 年1 月8 日以前即已提出分期之申請,並已自 105 年1 月20日起開始繳納罰鍰,編號8 之案件被告亦在105 年 1 月14日以前即已提出分期之申請,並已自105 年2 月20日 起開始繳納罰鍰(本院卷一第246 頁桃園市政府回函資料參 照),身為原告公司放款決行者之證人陳湘青焉有不知之理 ?尚難單憑證人陳湘青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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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