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148號
TPBA,89,訴,3148,200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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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男二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沈政雄律師
        王敬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二○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八十九學年度資訊管理研究所(以下稱資管所)乙組碩 士班招生考試,總分為五百三十九點七分,口試平均成績為七十一點二分,該組最 低錄取標準為五百一十九點六分,口試最低七十五分,因未達口試之最低標準,資 管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不錄取。原告質疑資管所 訂定口試成績須達七十五分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方式並不客觀,損害其權益等由, 提起訴願,被告未將之轉送訴願機關教育部,逕依陳情事件處理,以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八九校教字第○一七九五二號書函,未准變更。原告之父乙○○不服,向教 育部提起訴願,該部逕將訴願人更正為原告,以其父為代理人,而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二○九六一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對八十九學年度資管所乙組碩士班入學考試為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被告招生簡章中有關「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不予錄 取」之規定及被告資管所訂定口試成績須達七十五分之錄取條件,是否屬大學自治 範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 七條規定:「各校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之考試方式、考試科目及科數,口試所 佔比例等由各校自訂,並應列明於招生簡章內。」被告於碩士班招生簡章中第 十六條將口試成績訂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悖離上開行政命令,違反公序 良俗、強行法,流於人為操縱,不客觀、公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



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當屬自始無效。訴願 機關教育部不審核被告招生事宜有無違反「大學招生碩士、博士班研究生共同 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亦未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辦理,容任被告於碩士班招生 簡章中訂定第十六條之口試錄取條件,顯有失職。 ⒉原告於被告八十九年資管所招生考試成績總計為五百三十九點七分,高於該所 最低錄取分五百十九點六分,足具錄取資格及受教權利。訴願決定引用之司法 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係針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所作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不符。 ⒊關於口試委員詢問之專業性方面,是否筆試不足測試考生之程度,如謂筆試成 績不足以服人,則口試成績又如何服人。況口試題目深淺不一,對考生不公平 ,且有洩題之危險。至被告主張:「口試作法不只普遍‧‧‧」乙節,原告收 集各校簡章結果,僅被告、交大兩校有口試。原告不反對舉行口試,而是反對 口試成績作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成為綁標之手段,導致產生如一般公務機關 發包工程時之綁標情形,且「內定」名單時有所聞。 ⒋被告係利用「口試成績未達七五分」之規定,作為執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教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函說明第三項:「歷年來對校外畢業生錄取者眾, 其中有口試之系所,外校生均佔錄取生三分之二」之工具。蓋依成績排名已確 定四二位口試考生,被告不可能在成績上動手腳,如更改成績,其他考生會發 現自己怎麼沒被口試,可確定被告只能靠口試成績來調整。因為要靠五位口試 委員打口試成績來達成「外校生錄取2\3」不容易,故必須有幕後人員事前 告知:「那幾位不能給口試成績七五分以上,或事後更改口試成績,才能達成 外校生錄取2\3之政策」,該函具有公信力及公證力,為鐵證如山之明證。 原告目前就讀於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原告如勝訴,願放棄中 正大學學籍,選擇就讀被告資管所碩士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係以甲○○為原告,由乙○○個人簽名蓋章,經查甲 ○○業已成年,依法已有訴訟能力,縱令乙○○甲○○之家長,亦非當然 為法律上之代理人,且起訴之事實理由係甲○○參加被告八十九學年度資訊 管理研究所碩士班招考,對不予錄取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故受 有行政處分者係甲○○個人並非乙○○,但本件卻由非受行政處分之乙○○ 個人簽名蓋章,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而甲○○本人是否有 提起行政訴訟,應先探明。
⒉實體方面:
⑴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 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園,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 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分別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在案。基此,有關各大學之招生事項, 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其他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乃有:「招生辦法



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等規定,即授權各大學於其大學自治範圍內, 依學術發展之特色及水準而訂定,嗣後報部核備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 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即司法院釋字 第四五○號解釋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 治之範疇,以符合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上揭大學法第一條之立法 意旨。
⑵其次,被告招生簡章中有關「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 之考生不予錄取」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①按有關大學碩、博士班招生之招生事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僅規定 招生辦法由各校自行擬定,招生名額應經教育部核定,並於招生簡章中明 定,並無不得為「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 不予錄取」之規定,亦即,基於上揭大學自治之精神,各大學仍得依考生 之成績及素質決定筆試或口試之最低錄取標準,以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 此亦為教育部頒修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三點 規定:「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及第七 點規定:「各校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之考試方式,考試科目及科數、口 試所佔比例等,由各校自訂,並應列明於招生簡章」之當然解釋; ②且「共同注意事項」既由各大學共同會商訂定,則就該事項所未明文或限 制者,係屬各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宜允由各大學依其需求而為規定;至 於被告於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十六、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 定:「‧‧‧㈢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不 予錄取。‧‧‧」,僅係將上揭「共同注意事項」規定明確化,以令應考 生有預測可能性,自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問題。 ⑶第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雖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 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 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受處分之學生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 其解釋理由中亦就有關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 認為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是以有關 學生入學考試成績評分,核屬專業之學術判斷,應尊重學校教師之決定,故 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當。 ⑷末查,各大學設立研究所之目的既在培養具備研究能力的學生,且各研究所 的研究領域差異極大,而筆試成績只能評鑑考生對於基本學科能力熟練與否 ,對日後所研究之學術領域及方向是否具備充足暸解,猶難僅憑筆試成績便 能窺知一二;而該系所參與之口試委員共五位,分成五站進行,其中三站為 訊問專業性知識,一站為訊問一般性知識(對該系所之研究領域是否暸解, 個人之未來研究方向),一站為訊問修業基礎資料(評量個人於大學中所修 習之課程及其成績),考生成績為各口試委員獨立評分所得,其過程亦符合 公平、公正及客觀原則,然原告於口試各階段成績皆未達口試之最低七十五 分合格標準。是原告空言主張以口試成績作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有違反強行 法、誠信原則等,且口試有不符程序正義等情形,殊無可採。



⑸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  理 由
程序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一項 前段)。‧‧‧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二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處分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大宗郵件寄出,而非以雙掛號交寄,送達 原告的時間已無可考之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準 備程序中陳明。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原 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認 其訴願並未逾期。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提起訴願,尚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雖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法定程式,由其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其代理人復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提出委任書,惟均屬應命補正之事項。被 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未依訴願程序將之轉送訴願機關教育部處理,反而逕認 係陳情事件,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校教字第○一七九五二號書函答覆原告 之父乙○○,於法自有未合。查上開書函並非訴願決定,應認原告之訴願仍屬合 法有效。嗣原告之父乙○○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教育部提起「再訴 願書」,其雖非得提起訴願之人,但不影響上開業已提起訴願之效力。 ㈢又原告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然業 據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補正,併予敘明。實體部分: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凡取得 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 士學位。」「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 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大學招 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其需要辦理聯合招生。」「前項招 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亦有明定。因此,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始得入學修讀碩士學 位;而有關大學碩士班公開辦理招生之辦法,係依法律授權由學校自行擬定,報 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為實施大學自治之基本項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 、第四五○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憲。從 而,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 」第三條:「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第 七條:「各校招收碩士、博士班研究生之考試方式、考試科目及科數口試所佔比 例等,由各校自訂應列明於招生簡章內。」等規定,並未牴觸大學法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所有招生作業規範,係由其八十 九學年度招生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四次會議核定,明列於招生簡章 ,招生名額並經教育部台高㈠字第八八一六五七五二號函核准公開發行。其中 有關各所(組)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及有關考試科目分數之特別規定 均訂明於簡章中,與報名表一併發售,有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附



訴願卷可按。上開招生簡章第十六條「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定」第三款規定:「 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不予錄取。‧‧‧」。被 告資管所乙組依其特性及專業考量,於招生簡章第一二四頁「考試科目分數之規 定」欄內明白規定:「口試原始成績未達七十五分者不予錄取」,於法未無不合 。衡情報名參加該研究所組之考生應已詳閱招生簡章之內容,並深知筆試或口試 訂有最低標準,始參與考試,原告亦然。原告既報名參加該研究所組考試,自應 受上開招生條件之規範,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招生簡章第十六條將口試成績訂為 「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悖離上開行政命令,違反公序良俗、強行法,流於人為 操縱,不客觀、公平,當屬自始無效;訴願機關教育部不審核被告招生事宜有無 違反「大學招生碩士、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亦未依訴願法 第一百條辦理,容任被告於碩士班招生簡章中訂定第十六條之口試錄取條件,顯 有失職云云,不足採取。
㈢次查,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考試,因參與該組之口試委員共有五位, 分成五站進行,其中三站為詢問專業性知識,一站為詢問一般性知識(對該系所 之研究領域是否瞭解、個人之未來研究方向),一站為詢問修業基礎資料(評量 個人於大學中所修習之課程及其成績),各口試委員均備有數道試題應用,每位 考生被問及之題目不盡相同,非以單一試題進行口試,其各站成績均為各委員獨 立評分所得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校教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函 影本附卷可按,應符合招生公開、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原則。本件原告該項口試 成績五站得分,分別為七十、七十二、七十、七十四、七十分,平均為七十一點 二分,經載明於上開函可稽,核屬各該委員本於專業上之學術而為之評量,應尊 重其判斷。原告上開成績,既未達被告資管所招生口試最低七十五分之錄取標準 ,依招生簡章規定,應不予錄取。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口試成績未達七五分」 之規定,作為執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教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函說明第三 項之工具,必須有幕後人員事前告知:「那幾位不能給口試成績七五分以上,或 事後更改口試成績,才能達成外校生錄取2\3之政策」云云,係臆測之詞,尚 乏證據證明,難遽予採信,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本件口試委員就原告口試之判 斷違法或顯然不當,則其主張被告錄取有內定之違法,亦不足採。 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以原告未達口試之最低標準,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考試成績通知單,通知原告不錄取,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略以其筆試與口試 成績合計高於資管所最低錄取標準,足具被錄取資格;又被告訂定口試成績不得 低於七十五分之唯一絕對錄取標準,並不客觀,不符程序正義等理由,向教育部 提起訴願,該部未依訴願法規定限期命原告及其代理人補正不合法定程式之事項 ,逕將訴願人更正為原告,以其父為代理人,認原告因該項口試成績分別為 七十、七十二、七十、七十四、七十分,平均為七十一點二分,未達資管所招生 口試最低七十五分之標準,爰未獲錄取;學生入學考試成績評分,核屬專業之學 術判斷,理當尊重等語,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二○九 六一號決定,自實體駁回之,程序上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對八十九學年度資管所乙 組碩士班入學考試為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審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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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