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361元,及其中8萬5899元 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暨3個月的違約金共計1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上開違約金部分捨 棄,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4361元,及其中8萬5899元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23頁參照)就捨棄違約金部份,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詎料,截至95年5 月26日止,被
告積欠原告消費金額8 萬5899元,其加計循環利息與違約金 ,共積欠9 萬436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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