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家簡調字第14號
原 告 林木忠
林木為
林木籐
林洪茶花
林秋旭
林銘偉
林俐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芬蘭
林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7條 所明定。又所謂因登記涉訟,包括各項依法律規定須登記之 事件涉訟,均屬之。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3 段60巷10弄2 號2 樓及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9 號之2 ,係不在同一 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該不動產則係坐落在彰化縣福興鄉○○段13地號及同段 31地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法 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