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作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作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作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應更正為「自用 小客貨車外出購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楊忠原停放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及 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