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哲弦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黃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 99年度朴簡字第166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 審理結果,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2 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因而確定。依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二審 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 之單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計算書(金額均新臺幣)
┌────────┬───────┬──────────┐
│ 項目 │金額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100年1月14日由聲請人│
│ │ │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32,300元 │99年7 月21日由聲請人│
│費、地籍圖謄本費│ │預納4,000元、99年8月│
│ │ │25日由聲請人預納12,0│
│ │ │00元、99年9月7日由聲│
│ │ │請人預納150元、99 年│
│ │ │10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
│ │ │16,150元,合計共32,3│
│ │ │00元 │
├────────┼───────┼──────────┤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380元 │99年6 月10日由聲請人│
│費 │ │預納120元、99年6月24│
│ │ │日由聲請人預納260 元│
│ │ │,合計共380元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12,150元 │ 99年9月6日由相對人 │
│費、地籍圖謄本費│ │ 預納12,150元 │
├────────┼───────┼──────────┤
│總計 │ 46,93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46,930│
│ │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 │ │之60即28,158元,並由│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即│
│ │ │18,772元,扣除聲請人│
│ │ │已預納34,780元,故相│
│ │ │對人尚應負擔(賠付)│
│ │ │聲請人16,008元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由相對人於100年9月2 │
│ │ │日預納,並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