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958號
TPBA,89,訴,2958,2001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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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原   告 台南穩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庚○○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阿土羅撒利斯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輔 佐 人 紀懷恩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八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沙立斯SALICE」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五類之釘、鎖具、鉸鍊、管接 頭、門栓、門擋、門把、門扣、窗栓、鍊鎖、防盜鍊商品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所示),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商標。嗣關係人即參加人義大利商.阿土羅撒利斯 股份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C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 無效,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智商0900字第八八七○一七九六三號文發 給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遭該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八○四號訴願決定駁 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該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 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該關係人參加訴訟 。
兩造聲明: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其所提出書狀及準備 程序期日之聲明及主張如左: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同右。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雖有相同之外文 「SALICE」,惟未曾看出據以評定商標曾在我國境內、外使用,一般消費者並不熟 知該商標,自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竟評定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顯有違誤, 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 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 ,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 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而 購買之虞。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 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 虞。
⒉次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法條,係為七十二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所定,時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為修正,即本 條款自七十二年修正以來至八十二年間未曾再有修改。而於該段期間內,行政 院曾在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商標有 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審查基準,是故前述條款之適用與否,自當以 該審查基準為依憑。因本件之引據商標從未曾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所以「欺 罔公眾」之不適用,自不待言。而所謂之「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依該審查基 準規定,例示有四種適用情形,其中之(一)(二)(三)又因非同於本件案 情,所以是否適用應指第(四)項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 混淆誤認之虞」者言,意即該他人之商標首先必須有違「著名」之程度,乃指 該他人之著名商標已為我國境內消費者所熟知。另者必須於消費大眾對系爭商 標之註冊,會致生混淆誤認其為該他人之著名商標方適用之。 ⒊查本件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之理由為:「(一)本件據以評定之「 SALICE」商標係申請人(即參加人)首先創用門用、窗用及傢俱用金屬鉸鍊、 金屬製滑動鉸鍊:::等商品,除陸續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亦透過國內 廠商紀氏公司進口前開商品至我國販售,經多年之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譽 ,難謂不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註 冊證、進口報單、銷貨發票、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註冊人 (即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 ICE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似之鉸鍊商品申請註冊, 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二)至註冊人所指外文「SALICE」為一常見之外國人名,未具 獨創性,並不足與某一特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之強烈印象,及申請人引證附件 之進口報單並未見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等語,查據以評定商標雖為一外國人



名,然國內廠商除註冊人外並無他人以相同之外文做為商標使用(此有被告商 標名稱電腦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該外文既經申請人使用已為相關商品之消 費者所知悉,知悉之消費者難謂不與特定商標產生聯想之印象,再合併參酌申 請人所檢附之商品型錄,其所檢附之進口報單當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註冊 人並未具體舉出進口報單之商品並非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反證以供審究,所稱 尚難憑採,併予敘明。」另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謂:「以關係人( 即參加人)檢送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進口報單固未標示其進口商,惟其上載 有進口商紀氏公司及關係人之外文名稱「ARTURO SALICE S.P.A」依該進口報 單配合紀氏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開立予燿震、新晨、環秀、普根、得財行 、樺橋等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標示有1983、1985、1988、1991等年及載有「 SALICE」商標字樣之型錄觀之,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經由進口國內銷 售,已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再訴願人(即原告)以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SALICE作為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CE 」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鉸鍊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 效,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 難認為有理由。」
⒋惟查本件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證據之進口報單、銷售發票等皆未見其行銷之商 品有標示「SALICE」商標之情形。且按註冊當時關稅法第八條規定:「依前條 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數量、品 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口岸減免之 稅款等。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銷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據此, 核與被告所呈送之證據—出口報單及發票(INVOICE),觀其上所戴之牌名皆 未見有「SALICE」商標之使用。復再比對於他項證據—型錄,由其型錄上之產 品圖照更未曾見有在商品上直接印鑄「SALICE」之情形。由此可證,參加人之 流通商品中並無標示「SALICE」商標之情形,所以該未曾標示於商品之商標之 於一般普通消費大眾,顯然無從認知,更遑論有違首揭條款所謂「著名」之程 度,故此一般消費者自無所謂之「混淆誤認之虞」。 ⒌又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另以出口報單上載有參加人之外文名稱「AR- TURO SALICE S.P.A 」及其型錄上標示有「SALICE」,進而推認,據以評定商 標之商品,經由進口於國內銷售,已為一般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對此 ,原告於前述已明證參加人之流通商品中並無商標之使用。而所謂之型錄僅為 一私文書,且無任何流通之證明,所以將公司名稱及未流通型錄據為推認商標 使用之憑藉,即有未洽。況「商標如與他人公司名稱相同,而不得申請註冊。 」之規定係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適用之範圍,非關本件主張之法條, 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不同法條之適用要件混淆,誤而援引,顯 有適用法律上之錯誤。
⒍反觀,本件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取得註冊,其使用迄今已逾八年,查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參加人之產品 方才進口年餘,且參加人之商品未曾見有商標標示,於此情形下,消費者何來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更謬誤者,即原處分書謂以:「再合併參酌申請人所檢 附之商品型錄,其所檢附之進口報單當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註冊人並未具 體舉出進口報單之商品並非據以評定商品之反供以供審究。」由上論述,可知 原處分之認定參加人之商標使用係採假設之存在(因從事實證據上未見有任何 商標使用之證明),而要原告提出其商標並未使用之反證,核此似乎與證據法 則相違背,按「著名」商標或「有致混淆誤認」之情形,理應由主張人舉證才 是,況原告如何證明此一消極事實?
⒎綜上論述,參加人之商品進口我國境內之時間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相近,乃由 參加人進口我國之商品,由所呈證據觀之並未見有商標之標示或見於任何刊物 、雜誌廣告,故我國一般消費者,循常理論,皆不足認對據以評定商標之認知 已達熟悉程度,並會因而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以缺乏客觀證據所為之主觀 推論而為之評決,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據以評定之「SALICE」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用於門用、窗用及傢俱用金屬 鉸鍊、金屬製滑動鉸鍊:::等商品,除陸續己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亦透過 國內廠商紀氏公司進口前開商品至我國販售,經多年之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 譽,難謂不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國外註 冊證、進口報單、銷貨發票、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於其 後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CE」商標圖樣主要 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似之鉸鍊商品申請註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本件原告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參加人所提出進口報單其上之牌名皆未見 有商標之表示,而銷售發票上亦未能看出該商標曾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使用之情 形,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售或行銷廣告,故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達使我國消費 者熟知或著名之程度,遑論會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屬私文書之型錄並未有 流通之證明,不必探究其表彰之程度為何。且參加人之商品進口我國境內之時間 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相近,皆不足認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認識己達熟知,而 對系爭商標產生誤認等語。查參加人檢送之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進口報單上固未標 示其進口商品之商標名稱,然其上載有我國進口商紀氏公司及參加人義大利商阿 土羅撒利斯股份公司之外文名稱「 ARTURO SALICE S.P.S」,依該進口報單配合 紀氏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開立予燿震、新晨、環秀、普根、林宜、得財行、 樺橋:::等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標示有1983、1985、1988、1991等年及載有 「SALICE」商標字樣之型錄觀之,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經由進口我國銷 售,已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該外文既經參加人使用已為相關商 品之消費者所知悉,於國內廠商除參加人外並無他人以相同之外文作為商標使用 之情形(此有被告商標名稱電腦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知悉之消費者難謂不與據 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之印象,所稱尚難憑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 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則



以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 、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即有其適用,並不以被襲用之商品夙 著盛譽及在貴國註冊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 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範之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於因受詐欺而誤購非消費者 所認同商標之商品。
⒉查「SALICE」商標係源自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為其首創,並指定使 用於門用、窗用及傢俱金屬鉸鍊、金屬製滑動鉸鍊、金屬製單連結裝配器等商 品之著名商標。早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起,即陸續於義大利、加拿大、英國、香 港、美國等國獲准註冊,並於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取得國際註冊第五○五九 五四、五○五九五五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前開商標之商品,貴國亦為主要銷售 市場之一,參加人於一九八八年間即已透過貴國代理商紀氏公司進口前開商品 至貴國販售,經由多年來宣傳行銷,「SALICE」商標已在貴國與業界建立相當 名聲與口碑,有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呈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之「商標評定更正申請書」附件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 商標評定補充證據資料書」附件可稽。是參加人據以評定之「SALICE」商標, 早於系爭商標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並 長期廣泛進口至貴國銷售,其商標聲譽或商品品質難謂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大 眾所熟知。
⒊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 SALIC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SALlCE」,與參加人前揭著名商標「SALICE」之外文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 相同或類似之鉸鍊、鎖具等商品,核原告所為,顯有混淆消費大眾視聽之嫌, 衡諸經驗法則,顯非偶然巧合,當係惡意仿襲,意圖魚目混珠,謀取不當利益 ,更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註冊商標,有致一般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受詐欺並 誤購非認同商標之商品,實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消費者權益,職是,系爭商標 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⒋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發票無載入關稅法第八條應記載之 事項,及型錄上並未見圖照中之產品直接印鑄其商標,因而稱系爭商標與參加 人商標無所謂「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顯有謬誤。查: ⑴參加人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貴國,其報關、納稅等手續之辦理係完全合 法:
按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因此同法第八條規定之發票,應係 指依第七條規定,報關時須備文件之一。該文件提出之目的主要係為辦理報 關及納稅等之手續,而貨物之進口一律均應依法辦理報關、納稅等手續,才 得以流通貴國市場,否則即係非法之進口貨物。查參加人進口其貨物係按合 法管道,至於應先將該商標商品之報關文件,件件俱細靡遺地檢送以證其之 合法,才得提出評定之申請,似無此必要,亦非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況商品 是否流通市面,並不能由商品之進口是否合於關稅法之規定,而得到證明,



故原告對參加人進口貨物不合關稅法之質疑,而欲說明參加人實際上並未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因而據以評定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無所謂「混淆誤認之虞」 ,顯與本件不相關之論,其係脫法之詞,實不足採。 ⑵由參加人所提出之型錄結合其於貴國之銷售發票,可證該商標商品已流通貴 國之事實:核型錄之印製,主要為廣告行銷商品之目的,而以文字、或圖片 、或兩者併用方式,或說明商品,或展現商品之特質等,仍須費不少之心力 及成本。觀其型錄,可以知參加人於相關市場上有銷售據以商標商品,而檢 附銷售發票,更有力證明該商品銷售之事實。叉依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於一九八八年即銷售於貴國,距系爭商標註冊時,至少有五年餘。因而原告 稱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並未流通市面,一般消費者無從知悉等詞,並無所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 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 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言。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 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原告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參加 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 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 SALICE 」惟未曾看出據以評定商標曾在我國境內、外使用,一般消費者並不熟 知該商標,自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竟評決系爭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顯有違 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據以評定之「SALICE」商標,係參加人創先 使用於門用,窗用及傢俱用金屬鉸鍊、金屬製滑動鉸鍊等商品,已陸續於世界多 國獲准註冊,並透過國內代理商紀氏公司進口其商品至國內販售,經過多年宣傳 行銷,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參加 人所檢送之國外註冊證、進口報單、銷貨發票、商品型錄、鉸鏈手冊等證據資料 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SALICE」作為系爭 商標圖樣「沙立斯SALICE」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似之鉸鍊等商品 ,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洵堪認定,從 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自無不合。四、至於原告訴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SALICE」為一常見之外國人名, 未具獨創性,不足與某一特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且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 其中註冊證僅為靜態註冊事實,進口報單並未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又銷售發票亦



未能看出據以評定商標曾在國內外使用之情形,亦未見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 販售或行銷廣告,難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消費者熟知或著名之程度,遑論會 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型錄屬私文書,並未有流通之證明,無須採究其表彰 之程度為何,且參加人之商品進口國內之時間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相近,不足以 證明消費者已熟知據以評定商標,而對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等語。查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外文「SALICE」既經參加人使用,如上所述,已為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 知悉,消費者難謂不與特定商標產生聯想之印象,而參加人所檢送八十年及八十 一年間進口報單,雖未標示其進口商品之商標名稱,然其上載有我國進口商紀氏 公司及參加人之外文名稱「ARTURO SALICE S.P.A」,依該進口報單配合紀氏公 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開立予燿震、新晨、環秀、普根、得財行、樺橋等多家公 司之統一發票及標示有(西元)一九八三、一九八五、一九八八、一九九一等年 及載有「SALICE」商標字樣之型錄觀之,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經由進口 於國內銷售,已為一般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而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相同之外文SALICE作為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CE」商標圖樣 之一部分,復指定使用性質相似之鉸鍊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評決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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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商‧阿土羅撒利斯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穩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