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1年度,118號
CYEV,101,嘉簡聲,118,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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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永浚即黃雨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原屬荷商荷蘭銀行(受讓自美商美國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嗣新榮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 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原 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 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黃永浚即黃雨新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 鄰○○路186巷39號4樓2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 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 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 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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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