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1年度,117號
CYEV,101,嘉簡聲,11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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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黃文首之債權後,聲請人則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 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送達之函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 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 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意旨以相對 人偶爾返回該處所,有該分局101年11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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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