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沈國基
李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6亦有明定。復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 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 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 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沈國基有105,91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沈國基所有坐 落於嘉義市○○段13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其價額為741,000元,然因被 告沈國基於民國87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 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明泉,而被告李明泉並未於上開 執行事件中陳報其債權餘額,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 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載明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90年11月6日止,故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是原告 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則被告沈國基是否已清償該抵押權 擔保債務、被告李明泉是否有借貸資金予被告沈國基,或抵
押權已部分清償剩餘之金額,對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影響甚鉅,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而被告等應就借 貸及交付金錢或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資料說明, 如無法提出,則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而無效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沈國基怠於 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 參照,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本訴, 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數額多 寡,並於抵押權不存在時,代位被告沈國基請求被告李明泉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並請求結算已實際發生及清償之債權額,並登記為 普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明泉就被告沈國基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7年11月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嘉地第027617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000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明泉應將上開嘉地字第0276 17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明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㈡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0,00 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系爭不動產鑑定價 額為741,00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3582號卷宗查閱無訛,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既已低於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 前開規定,自應以741,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41,000元。
㈢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1,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 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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