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679號
CYEV,101,嘉簡,679,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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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周延澤
被   告 鄭斐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2紙)詎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嗣後被告均置之 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宗淇前以事業週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 用支票,先後曾借用數十紙,起初林宗淇均依約交付現金、 支付票款,嗣後伊因林宗淇信用良好,且念在多年朋友情誼 ,遂交付空白支票予林宗淇,由其自行填寫相關應記載事項 ,為保護雙方情誼,雙方並約定林宗淇僅能用以事業週轉, 不可持之進行借款,或用以清償與他人間金錢糾紛之借款, 又發票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林宗淇違背 前開約定簽發支票,並逾越其授權範圍,於銀行存款不足遭 退票後,始查悉林宗淇偽造系爭支票2紙,林宗淇均避不見 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2紙,於到期後經提示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



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
2.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其上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之印文,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亦自承:林宗淇跟伊拿支票,伊蓋伊印章予林宗 淇,但上面金額不是伊所填寫,是嗣後林宗淇填上去的,當 時伊與林宗淇協議支票上金額不會超過50萬元等語(本院 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將系爭支票蓋 章後,將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2紙交由林宗淇,並交 由林宗淇填載完成。縱系爭支票2紙係林宗淇逾越被告授權 範圍,惟因被告已授權林宗淇填載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金 額、使用範圍加以限制,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 票2紙之偽造行為有間,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 應負票款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宗淇所偽造,其無 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既將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2紙交予林宗淇,惟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既原告收受系爭支票2紙時,已具備票據 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 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 林宗淇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原告,均如上述。原告經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退票日 │票據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一 │AA0000000 │鄭斐襦│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83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嘉義分行 │
├──┼─────┼───┼───────┼───────┼──────┼───────┤
│二 │AA0000000 │鄭斐襦│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5日 │53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嘉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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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563元
合 計 14,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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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