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627號
CYEV,101,嘉簡,62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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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非開立給 原告,而係伊為向鑫安通運有限公司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拖車),才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貸款277萬2,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以為分期給付。伊雖購 得系爭拖車,但因伊需要靠行百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勝 公司),才將系爭拖車登記在百勝公司名下,嗣伊經濟困難 無力償還對新鑫公司的剩餘貸款,而致系爭拖車被拖走,既 然伊已無法使用系爭拖車,伊就沒有給付系爭支票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 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6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



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新鑫公司間所存之事由 ,而無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新鑫 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0 萬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款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 │ │ │ │) │ │ │
├──┼───┼──────┼───┼────┼──────┼─────┤
│ 1 │吳宗益│96年7月7日 │華僑銀│84,000元│96年7月9日 │AA0000000 │
│ │ │ │行北港│ │ │ │
│ │ │ │分行 │ │ │ │
├──┼───┼──────┼───┼────┼──────┼─────┤
│ 2 │吳宗益│96年8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8月8日 │AA0000000 │




├──┼───┼──────┼───┼────┼──────┼─────┤
│ 3 │吳宗益│96年9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9月8日 │AA0000000 │
├──┼───┼──────┼───┼────┼──────┼─────┤
│ 4 │吳宗益│96年10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0月8日 │AA0000000 │
├──┼───┼──────┼───┼────┼──────┼─────┤
│ 5 │吳宗益│96年11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1月8日 │AA0000000 │
├──┼───┼──────┼───┼────┼──────┼─────┤
│ 6 │吳宗益│96年12月7日 │同上 │84,000元│96年12月8日 │AA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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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