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546號
CYEV,101,嘉簡,546,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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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江茂田
      江威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 2 條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江茂田江威德就 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632地號土地及同段91 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7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二、被告江威德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7 月31日 以買賣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 人即被告江茂田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江茂田名下,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 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 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對 於被告江茂田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類似見解參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 6 號裁定意旨)。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8.22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 憑,故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倘依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 算結果應為798,770元(計算式:228.223,500=798,77 0 );至於系爭房屋價額依稅捐機關所評定之課稅現值為 259,000 元,亦有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故合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1,057,770 元(計算式:798,770+259,000=1,057,770 ),參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 7,770元。
(三)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被 告江茂田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290,261 元獲得清償,故應 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290,261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1,057,770 元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290,2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57,770元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 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3,200元,尚應補繳8,294元(計算 式:11,494-3,200=8,2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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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