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539號
CYEV,101,嘉簡,539,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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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羅美麗
被   告 陳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據訴外人陳雪玉提及被告急需軋票,需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周轉,當時陳雪玉以人在蘭嶼旅遊,不便 匯款為由,請原告先匯款予被告,待其回台後即會交付現金 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依照陳雪玉之指示於101年5月21日 透過銀行電匯方式,將2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嗣陳雪玉並未還款,且避不 見面,原告索求無門,始知上當受騙,並於今年6月間對陳 雪玉及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陳雪玉前欠其92,000元,於同年5月21日陳雪玉 來電告知請原告匯款20萬元,其當時曾詢及雙方債務僅92, 000元,為何匯20萬元?陳雪玉答稱因身體欠佳住院中,無 力提領金錢,因他人欠錢欲返還,故請其提供帳戶匯款,並 請被告將多餘款項108,000元提領後前往陳雪玉居住之公寓 轉交給警衛先生,被告因而依陳雪玉之指示為之。陳雪玉前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從中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系爭其餘款項業已交付警衛先生 ,倘原告心覺受騙,應向陳雪玉追究求償,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5月21日透過銀行電匯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2、原告前揭匯款係基於訴外人陳雪玉之指示。(二)爭執事項:
被告取得前揭2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在指示給付之類



型,有三方當事人,一為指示人,一為被指示人,另一為領 取人。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成立資金關係,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價關係。如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在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 授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 權,得向領取人為給付,故被指示人之給付,如同被指示人 對於指示人為給付,領取人之領取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 支付。則其間實質之法律關係應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 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 付,故法律關係應分別以觀。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 關係存有瑕疵,僅有被指示人可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存有瑕疵,則僅指示 人可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於資金關係及對價關 係如存有雙重瑕疵,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 ,即分別由被指示人向指示人、指示人向領取人行使不當得 利請求權,被指示人不得直接對於領取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
(二)查原告於101年5月21日透過銀行電匯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此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前揭匯款係基於訴外人陳雪 玉之指示,即陳雪玉向原告借款,經陳雪玉指示原告匯款入 被告之前揭帳戶,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則辯稱陳雪玉欠其 92,000元,於同年5月21日陳雪玉來電告知請原告匯款20萬 元入其帳戶,並告知多餘款項108,000元提領後前往陳雪玉 居住之公寓轉交警衛先生等情,經警衛劉正武到庭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持108,000元請其轉交陳雪玉等情,有訊問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343號卷,證人於 該案亦為相同之陳述,所證述之事實應堪採信。故本案之法 律關係應係陳雪玉基於借款之關係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指 示原告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則陳雪玉係指示人,原告係被 指示人,而被告則為領取人,故陳雪玉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屬於資金關係,原告雖主張上當受騙,惟按受詐欺而為意表 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撤銷其與陳雪玉間借款之相關證據,故其 與陳雪玉間之借款關係,仍然存在,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匯款之行為。又縱然原告已為撤銷其與陳雪玉間借款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



亦係陳雪玉,而非本件被告。至於被告雖抗辯其與陳雪玉間 存有借款關係,惟並未舉證以其實其說,且如前述說明,被 告與陳雪玉間之關係為對價關係,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如有瑕 疵,亦僅是陳雪玉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與 否之問題,亦與原告無涉。而縱然原告足以證明其與陳雪玉 間之借款關係存有瑕疵,且陳雪玉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存有 瑕疵,其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陳雪玉之間,以及陳雪玉 與被告之間,故原告亦僅得向陳雪玉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不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原告之請 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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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