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鴻賓
被 告 羅粒家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號房屋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0年12 月1日起至解除合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九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請求解除合約,令被告交還鑰匙給原告。三、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並辦理復水、復電直至房屋可正 常使用。四、請求被告支付提早解約之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 。五、請求被告恢復一樓為營業用電之電源線路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水 上鄉○○村00○0號房屋全部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 10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前遷離他處之賠償金新臺幣9,000 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復水費新臺幣6,110元、復電費新 臺幣21,398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就坐落於嘉義縣 水上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其 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1萬元,該租賃契約並 經公證在案。後因被告營收未見起色,雙方同意降低租金, 改為自100年2月份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 元並再次送公證人處見證在案。惟於100年10月中旬經被告 反應水費異常及抽水馬達無法正常運作致二樓無法洗澡用水 ,原告遂委請嘉祥水電行人員就抽水馬達及水管漏水二項缺 失修繕,其修復費用為9,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先墊付而 抵充同年11月租金費用。被告又於100年11月反應1樓電動鐵 捲門無法開啟,論及欲在1樓房屋大樑上挖洞,事涉房屋結 構,為慎重起見,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又遲遲未回覆是否 續租,竟於同年11月底逕行搬離系爭房屋。事後原告寄發催 告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逾期即 終止租約,經查被告自101年2月3日收到該函,滿7日應為10 1年2月10日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又依租賃契約 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 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共計8個月,每月支付按房租壹倍計 算之違約金即144,000元(計算式:18,000 X 8 =144,000); 被告並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再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因被告自行提 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原告一個月9千元之租金損失:末依租 賃契約書第7條、第4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支付於租賃期 間未繳納之水、電費暨因被告積欠水、電費未繳遭自來水公 司、電力公司斷水、斷電而生之復水、電相關設施所生費用 如附表一所載,合計水費相關費用為6,110元、電費相關費 用為21,398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村 0000號房屋全部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提前遷離 他處之賠償金9,0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復水費6,110元 、復電費21,398元。」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於98年12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並 未確實告知屋況,原告違約在先,又原告提供危及生命財產 安全,甚至有公共危險之虞之建築物,經被告再三告知,原 告皆置之不理。對於水費異常溢徵之部分,當初被告曾向原 告父親反應未獲回應,於是被告再向原告反應,原告回應說 人在北部,無法處理。於100年10月中旬先後向原告反應系 爭房屋之二樓及一樓廁所連日來無水可用,原告表示若要維
修就要被告自行支付所有費用,後來被告又向原告反應鐵捲 門無法開啟之問題,原告也表示若要續租就要被告自行負擔 所有費用,若不續租請搬走等意。因原告不處理房屋問題, 被告已於100年11月初告知原告不續租會在月底前搬走,原 告當時有同意並表示會歸還押金1萬元且不收取違約金。未 料,被告在搬出後,原告出爾反爾,原告一再以簡訊傳送通 知被告「羅小姐,若你不出面解約,合約仍有效」,但原告 卻一直不出面解決,被告只好於100年12月10日寄存證信函 ,該函文中自第3行起至第8行中間內容提及系爭房屋有天然 損壞,違反建築法,是要跟原告商談是要維修還是終止契約 ,若原告不談就要終止契約之意。本件因原告一直不出面解 決是否要續約或終止租約之事宜,致被告無法把系爭房屋之 鑰匙當面交還給原告,且本件未如期繳納水、電費遭停水、 停電而生復水、復電等相關費用亦不該由被告支出,又100 年12月以後的水費410元、復水費460元、接電費800元、設 備維持費674元也不應該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違約在先未 提供合法租賃物給被告,致被告提早搬遷,故原告請求提前 遷離費用9,000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保 證金1萬元。嗣雙方同意降低租金,改為自100年2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2、被告並未繳納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租金。3、原告寄予被告之「催告函」,經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前一星 期收受。
4、被告於100年11月底搬離原告前揭房屋,然至今仍未交還鑰 匙。
5、被告並未繳納前揭房屋100年10月及12月之水電費。(二)爭執事項:
1、兩造租賃契約究竟於何時終止?
2、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
3、100年10月及12月之水電費,究應由何人負擔?復水及復電 費,應由何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租賃物,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查兩造於98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 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 於月初交付,保證金1萬元。嗣雙方同意降低租金,改為自 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及存摺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繳納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租金, 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寄予被告之「催 告函」,經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前一星期收受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該「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本件為定期租賃,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經查 ,被告並未繳納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租金,業已達二個 月之租額,且被告從100年12月1日起遲延給付,至101年2月 1日即已滿二個月,而原告前揭函文內容提及「請台端於文 到柒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顯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該函業經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前一星期收受,從而原 告主張自101年2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前揭租賃契約,依法 自屬有據,故被告自該日起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 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每月支付按房 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44,000元。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 書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 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如前所述,租賃契約於101 年 2月10日終止,而被告亦自承尚未交還房屋及未交還鑰匙(本 院卷第79頁至80頁),而被告雖於100年11月底搬離原告前揭 房屋,惟其僅是事實上之搬離,並未將房屋交還原告,故原 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 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共計8個月,每月 應支付違約金等情,依約自屬有據。惟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
請求之數額,係以每月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44,000元 ( 計算式:18,000 X 8 =144,000),核原告請求之此項違約 金,參酌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 租金,如前所述係每月9000元,如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得 享受之利益應即為9000元,然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此部分違 約金額之計算為租金數額之加倍計算,顯屬過高,本院因認 應酌減至每月為9000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自 101年2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共計8個月,其數額為 72,000元(計算式:9,000 X 8 =72,000),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依據契約書第3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繳納保證金1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此除有契約書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核其性質應屬押租金,如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則以該押租金抵充前揭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 62,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2,000-10,000=62,000),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 1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亦屬有據,惟如前所述,應予 酌減至每月為900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 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應予准 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另請求依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 9000元。查依該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租賃期間乙方(即 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壹個 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而兩造之定期租賃契約係至104 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尚未至契約期間終了即遷離他處,依 前揭契約第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1個月之租金9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復請求水電費及 復水、復電費,請求水費相關費用為6,110元、電費相關費 用為21,398元。經查,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乙
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第4 條第5項後段:「乙方(即被告)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 原狀」。查本件100年10月份水費1,685元、100年12月份水 費3,582元,100年12月以後水費410元及復水費為460元,合 計為6,110元。100年10月份電費為14,299元、100年12月份 電費為5,625元、接電費800元、設備維持費674元,合計為 21,3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 56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惟被 告抗辯100年12月以後之水電費不應由其負擔,蓋其已搬離 ,惟如前所述,契約至101年2月10日始終止,終止前之水電 費自仍應由被告負擔,又由於未繳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所需 復水復電之費用,揆諸契約之意旨,自亦應由被告負擔。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110元及電費21398元,依前揭契約 條款,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 ,508元(計算式:9,000 +6,110+21,398=36,508)。(五)被告雖抗辯房屋有瑕疵,已危及被告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 有公共危險之虞之建築物,並提出認證書、「催告函」、存 證信函及相片為證(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第97 頁),惟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自99年1月1日 起,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合意自100年2月1日起將 租金調降為每月9,000元,此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 書各1 份在卷可憑,故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超過1年後,於 100年2月1日向被告要求降低租金為每月9,000元時,始終未 曾提及系爭房屋有無法供作經營早餐店使用之情事,自應足 以推定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應合於契約所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而原告雖主張房子有瑕疵等情,惟亦不否認該等瑕疵已修 理完畢,所支出修理費9000元,業由兩造協議從100年11月 份租金中扣抵(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抗辯房屋有瑕疵,已 危及被告之生命財產安全云云,尚非可採。又縱系爭房屋發 生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惟此僅屬原告是否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自行修繕或終止契約問題,查被告雖抗辯於100年11 月即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並具體指出存證信函第3行至第8行之文字足以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前揭存證信函第3行至第8行之文字所表現之意思並無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 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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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費項目 │一樓支出之金額│二樓支出之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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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份 │2,368元 │11,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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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份 │1,038元 │4,5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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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電費 │ 400元 │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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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維持費 │ 337元 │ 3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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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143 元 │ 17,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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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1,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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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費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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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份 │ 1,65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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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份 │ 3,58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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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以後 │ 4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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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水費 │ 4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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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1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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