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48號
原 告 順利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偉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柯學家即柯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原告 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被告住戶係店 面應依上開規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 。而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討被告卻遲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文 、主委當選證明、順利贏家大樓規約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原告住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並於同年月 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繳清所欠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