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湛夫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朱蓮蓮
郭慧真
盧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 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 力。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6 年7 月13日府經登字第 1069129022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 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又查無 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 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卻未進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公司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公司 之股東為盧冠宇、朱蓮蓮及郭慧真,有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盧冠 宇、朱蓮蓮及郭慧真等3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 資訊管理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料,被 告公司除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外,同 年9 月下旬,被告公司突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並查扣電腦主 機等全部辦公設備,被告公司自斯時起即未正常運作,並自 104 年9 月起即開始未正常給付原告薪資,迄至105 年1 月 5 日被告公司以「休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 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5 日, 積欠原告薪資333,333 元【計算式:(4+5/30)×80,000元 =333,333元】。
㈡資遣費部分: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共6 月5 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6元【計算式:{ 80,000x ﹝0+(6 ÷12)+ 〈(5 ÷30)÷12〉﹞×0.5=20 ,556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為353,889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時報資訊電子報、中國時 報電子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1頁),且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21條皆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 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21年院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 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 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80,000元,被告公司尚
積欠原告104 年9 月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1 月 5 日之薪資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 薪資333,333 元【計算式:80,000元×(4+5/30)=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 司以休業為由,於105 年1 月5 日中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80,0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及非自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第11頁),而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受 僱年資為6 月又5 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 3,333 元【計算式:80,000元×1/2 ×(7/12)=23,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20,556元,未逾上 開範圍,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等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7 日送
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朱蓮蓮、郭慧真,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3,889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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