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424號
CYEV,101,嘉小,424,201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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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魏綵慧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嘉義中小企業經營者交流會之會 員,該交流會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路582號之「船老大海產餐廳」內,召開例行會議時,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出席會員數十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辱罵原告「瘋女人」、「臭女人」、「把一個會 的錢吃光光,就不再參加了」、「如果魏綵慧再當財務長, 會把錢吃光光」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人在做,天在看,不要口業,伊不服本院101年 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的結果,伊沒有上訴是因為要照 顧先生,伊絕對沒有罵原告,如果有罵的話,伊不得好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確 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業據證人謝木山郭瑞豐於前 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亦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 15號刑事判決處拘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 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均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公然 辱罵原告「瘋女人」、「臭女人」、「把一個會的錢吃光光 ,就不再參加了」、「如果魏綵慧再當財務長,會把錢吃光 光」等語,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為蔑視情 詞,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原為幼稚園老師、保 險業務,後在家帶孫子,並未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 國中畢業,賣金紙維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 、及土地、房屋、田賦數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 罵詆毀原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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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