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412號
CYEV,101,嘉小,412,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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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朱玉仁
被   告 周家秀
      陳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家秀於民國96年8月22日就讀私立啟英高 中期間,邀同被告陳意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借 據第4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1,457元;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周家秀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39,52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陳意華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8,793元 │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 │週年利率2.83%│自民國100年9月2日 │逾期在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
│ 20,728元 │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 │週年利率2.83%│自民國100年9月2日 │期超過6個月部 │
│ │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按上開週年│
│ │ │ │ │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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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