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385號
CYEV,101,嘉小,385,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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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施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證人嚴崇憶向本院提起另案 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確認委員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時,被 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明知原告僅為嘉義市哈佛清境 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平時偶爾接受嚴崇憶陳述並提供法律諮 詢,但均係免費服務,無任何對價關係。惟在上開案件繫屬 本院期間,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20法庭 公開辯論中,被告於開庭錄音第34分41秒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實指摘原告之名譽,指稱原告「伊現在…。崔先生就是靠 這個吃穿的,妳知道嗎?寫狀紙啊!」;被告又於開庭錄音 第34分52秒時指稱:「等一下,我現在立刻說:我有一次, 不知道是民國98年或者是90多少年?我們裡面有一個黃一平 告我(被告之另一訴訟代理人邱保興:98年啦!),告我說 管理費沒有繳,就是伊介紹崔先生要幫我寫狀紙,伊說別人 萬二,算你八千就好,我就是那個狀紙沒有要給他寫,他就 給我告到現在,我坦白跟妳說,我對天講,伊蓋聽話」。被 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對原告作涉及具體 事實之惡意不實言論,是對原告作情緒性人身攻擊,亦對原 告之人格作主觀之價值判斷,原告受到被告以此言論對其人 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負面評價後,感覺屈辱、不堪及難受,蓋 原告本意在扶助弱勢,原告作法律服務時,都是無償免費, 原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48條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但被告卻於公開法庭污衊原告以此營利維生,已貶損原告社 會地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迄今被告尚不思檢討,原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法庭錄音及譯文等事實及證據均 不爭執,惟辯稱:於97年間黃一平告被告未繳管理費時,是 訴外人嚴崇憶跟被告說原告很厲害,可以代寫訴狀,後來原 告和被告在管理室碰面,當時晚上11時許,原告向被告說其 幫別人寫狀紙都算12,000 元,但是算被告8千元就好,可是 被告後來並無給原告代寫狀紙云云。且被告於101年3月16日 上午10時,在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17號確認委員當選無 效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雖有作以上之陳述,但被告並無 侮辱原告之意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上揭時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法庭內,公然指述原告「崔先生就是靠這個吃穿的,妳知 道嗎?寫狀紙啊!」、「等一下,我現在立刻說:我有一 次,不知道是民國98年或者是90多少年?我們裡面有一個 黃一平告我,告我說管理費沒有繳,就是伊介紹崔先生要 幫我寫狀紙,伊說別人萬二,算你八千就好,我就是那個 狀紙沒有要給他寫,他就給我告到現在,我坦白跟妳說, 我對天講,伊蓋聽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7 號確認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譯 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101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於97年間黃一平對伊提起訴訟時,嚴崇憶確 實有介紹原告代寫訴狀,原告有向伊說幫別人寫狀紙都算 1萬2 千元,但是算被告8千元就好云云,衡諸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明確指摘原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他人訴訟案件 中代為撰寫書狀,並收取金錢,業已影射原告有違反律師 法第48條所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行為,顯有公開指摘及傳述原告涉有違法行為之事 實,進而影響原告之名譽權,故本院即應進一步查明,被 告上開言論內容究竟是否虛偽不實?或係本於相當客觀之 事實所為評價陳述?經查,被告辯稱係透過訴外人嚴崇憶 介紹原告可代寫書狀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嚴崇憶到 庭作證,惟證人嚴崇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說 之前他因為有沒有繳納管理費的案件,有相關的訴訟,你 介 紹他請原告幫他寫狀子,有無這件事情?)無」、「 (被告說當時他跟原告約在你們大樓的管理室,當時原告 跟被告說他幫別人寫狀子都算壹萬二千元,但是算被告捌 仟就好了,被告說你當時也在場,有無此事?)沒有這件



事」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 由此以觀,足見被告辯稱渠所為上開言論係本於相當客觀 之事實所為陳述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按行為人所 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者,倘行 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 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 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 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渠所述原告在 他人訴訟案件中代為撰寫書狀,並收取金錢等影射原告違 反律師法之言論,被告既未能證明渠所述為真實,且被告 未有任何客觀上查證即公然指摘及傳述該項內容,自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中,公然指述原告在他人 訴訟案件中代為撰寫書狀,並收取金錢等語,所為言論業 已影射原告有違反律師法之行為,而被告又未能證明渠所 述為真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軍職退休人員,每月收 入4、5 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以 自營電器維修為業,每月收入1、2萬元,此業據兩造自承 無訛,且互不否認及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客觀之查證, 即率爾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法庭上,公然指摘原 告涉有在他人訴訟案件中代為撰寫書狀以營利等違反律師 法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非但無法證明 其上開言論為真實,事後仍執意辯解,確屬不該,本院衡 諸上揭糾紛發生之始末,係由於被告無端於公開法庭中率 爾任意指摘,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尚可,暨 被告公然誹謗原告之動機、手段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5千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請求金額核屬過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 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00元,其餘700元由原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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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