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159號
OLEV,101,員簡,159,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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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楊琇筑
訴訟代理人 蔡憲信
被   告 謝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6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因此不要求全額僅要求480,000萬元賠償」。嗣於民國10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修正聲明之表述方式,俾資明確,並未 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J-8620號自 小客車,其內搭載訴外人李翔羚,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 鄉○○路○段260號前,因過失致車輛打滑失控而侵入對向車 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B6-2757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在前揭路段之對向車道,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見 狀一時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腹部鈍傷 併血腫、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足壓砸傷等傷害。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依法被告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茲列舉原告因上述傷害所受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之損 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8,154元;2、 看顧費用之損害35,000元;3、薪資之損害160,000元;4、 支出營養補品(含中醫復建費用)之損害15,020元;5、汽



車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子即訴外人蔡憲信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B6-2757號自小客車受損,事 故拖吊費及保養廠保管費為6,000元,該車目前為辦停駛待 修狀態,蔡憲信已將該車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 求含上開拖吊費、保管費在內之修復費用150,000元;6、精 神慰撫金:91,826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自己過失之部分並未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被告只能接受原告之住院費用一天以1,500元 計算,門診能提出單據的話不爭執;看護費用如果有收據被 告願意給付,被告認為住院6天之看護費用被告應該給付, 出院後被告不應該再負擔,因為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註 明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看護費用希望法院依一般行情斟酌 ;薪資損害被告只能賠償原告勞保基本薪資一個月19,200元 ,以請求一個月計算;營養補品(含中醫復健費用)如果有 收據被告願意給付;對於原告之汽車修復估價單不知道該怎 麼說;精神慰撫金部分只能賠償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9J-8620號自小客車,其內搭載訴外人李翔羚,沿彰化縣 埔心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1段260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值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因過失致車 輛打滑失控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時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B6-2 757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前揭路段之對向車道 ,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一時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使原告因此受腹部鈍傷併血腫、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及右足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等附卷為憑,且被 告因此次事件另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154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2紙 及住院收據1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 證。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5日,其 住院費用19,500元,換算每天住院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即為3, 900元,核屬過高,惟被告同意最高一天以1,500元計算,此 亦與一般住院自行負擔費用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住院費用 為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逾此部分之住院 費用12,000元(計算式:19,500-7,500=12,000)應予扣除 ,扣除上開不予列入之金額後,原告其餘請求均有收據為憑 ,被告亦未予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共16,1 54元(計算式:28,154-12,000=16,154)。至於其中家屬膳 食費2,070元部分,原告本即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請求,自 不得記入計算,附此敘明。
(二)看顧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自100年6月16日起僱用其 女即證人蔡秀卿看護60日,共給付蔡秀卿70,000元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2分之1之看護費用即35,000元,並提出照護證明 書1紙為證。惟嗣證人蔡秀卿到院證述:「於原告住院期間6 天,白天是我顧的,晚上由我女兒過去照顧,我凌晨送報, 出院後照顧沒幾天,天數沒有固定,我都是白天過去與小女 兒輪流照顧,我弟弟有給我看護費用,約7萬元左右,這是 補貼我的」等語,故本件縱有看護費用支出,該看護費用並 非原告支出,而係證人蔡秀卿之弟弟支出,且查無原告取得 該看護費用債權之證明,原告無支出該筆費用,即無損失,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依彰基醫院診斷書內容記載,原告住 院6日,醫囑建護3至6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則 原告出院返家後並無須臥床休養,其出院後亦無需由他人看 護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薪資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於夜市小吃部工作,每月薪水 40,000元,因上開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240,000元,只請求其中3分之2即160,000元,其餘不請求 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僅能認定原告1個月無法工



作,且其薪資應該以勞保基本薪資一個月即19,200元計算。 經查,證人即原告雇主陳香露雖結證稱:原告有在伊營業之 卡拉OK店上班,每月薪資40,000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並無 相關薪資請領資料可佐,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勞保資料或扣 繳憑單為據,且依該證人所述,原告原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服 務客人,例如倒茶水、招呼客人,不用作打掃工作,而依前 揭彰基診斷書記載原告「共住院6日,建議3至6個月內不宜 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情。佐以斟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年齡為66歲及原告身份、經歷等事項,應認被告抗辯以勞 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00元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營養補品(含中醫復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支出推拿復健費用,並購買補品處方藥及新蘆薈潤 膚膠調養,合計15,020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共3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如果有收據則願意負擔該費用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認係因車禍事故後所增加之費用 ,而為因傷致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費用為15,020元。
(五)汽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蔡信憲所有之車牌 號碼B6-2757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該車修理費用工資45, 589元、零件311,604元,並已支出保管費用4,500元、拖吊 費用1,500元,合計363,193元,又蔡信憲已將汽車損害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爰請求其中之1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車損估價單、拖吊及保管費用簽收單、債權轉讓書為據。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汽車修護費用,並未抗辯是否過高,僅以「 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置辯,故應認原告主張之單據可信。 惟其中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 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依卷附車號查詢上開汽車車籍,可知該車輛為87年8 月 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年6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31,160元(計算式:311,60 4x0.1=31,160),加計前述之工資45,589元、保管費用4, 500元、拖吊費用1,500元,總計車損費用為82,749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82,749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主張受有元91,826元慰撫金之損害。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腹部鈍傷併血腫 、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足壓砸傷等傷害,爰審酌原告從 事服務業,學歷為國小畢業,100年間所得為13元,名下財 產為70元;被告職業為工人,係高職畢業,100年所得共269 ,301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警詢之調查筆 錄附於刑事卷宗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佐,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70,000元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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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