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勞簡字,101年度,3號
OLEV,101,員勞簡,3,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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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燕華
被   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豪
訴訟代理人 吳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 「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之事項,係要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資遣費及原告代墊 之油資,均屬員工、雇主之勞資糾紛項目,查原告薪資係被 告即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給付,有被告提出之 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事項,被告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原告對被告起訴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9月2日有消費者投訴東森新聞,表示被告賣場所 販售的刀具包裝破損卻無人處理,有危害顧客安全疑慮,原 告當時擔任客服部接待課課長一職,接獲總機及服務台人員 告知有東森新聞記者在二樓服務台,要求被告主管處理(以 下以系爭媒體事件稱之),原告基於職責所在出面處理。當 時原告已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員林分公司總經理彭英豪彭英豪指示讓東森記者拍攝商品畫面,表示商品未如顧客所 投訴的情形,而在拍攝的同時,東森記者側錄原告解釋時的 畫面,並於當晚6點新聞播出,嗣後彭英豪告訴原告,要求 東森新聞停止播報該則新聞,並表示未提起是大潤發,還不 算太嚴重,也算是讓東森新聞記者交差了事。孰料,隔日(



10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彭英豪通知原告到總經理辦公 室開會,原告到達時,辦公司僅有彭英豪及管控經理劉程輝 在場,彭英豪劈頭就說:「你資深課長甭幹了,你現在薪資 多少?」,原告回答:「四萬四仟元」,彭英豪說:「那扣 二仟」,後又改口說:「扣伍仟」,如此的扣薪懲處無任何 依據,僅憑總經理的好惡來決定,非常粗糙的行政流程,並 要原告於100年9月3日下午當著全店課長級以上幹部面前認 錯。嗣後原告被冠上未經授權,明知故犯,造成負面報導, 因而被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開糾正單及降 職。
(二)員林分公司總經理彭英豪稱原告未經授權,請問這三年來為 員林分公司負責媒體的人是誰?又是誰說要和地方媒體保持 良好的關係?主動邀請媒體記者來做採訪?媒體記者來員林 店採訪時又是誰向媒體記者表示找劉課長就可以了,他會盡 力配合,這些事情皆為彭英豪的授意,而所謂負面報導,原 告又說了什麼影響被告公司名譽的言論?明知原告是被側錄 卻依然處分原告,並表示:「你,劉燕華這顆腦袋在大潤發 有誰不認識你,為了不讓訓練總監找大家麻煩,所以沒辦法 ,一定要對你做懲處」,還要原告當者全體課長級以上幹部 面前認錯,公然羞辱原告,請問,彭英豪是為了給總公司訓 練總監一個交待而對原告做出懲處,那原告的權益何在?如 果上述事項不是事實,為何卻在100年9月5日發出mail通知 各店將上述商品下架。原告於事發後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訴 ,但都不被接受,完全不理會原告所遭受不當懲處之心及申 訴之理由。
(三)另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所代墊之公務車油資300元,在100 年11月16日提出申請時遭員林分公司管控經理以超過請款期 限不予核准請款(該月請款期限為11月23日),公務車既為 公務使用那是不是應該加滿油料供公務使用,為何原告代墊 油資後卻無法請款,原告合理認為該管控經理濫用職權苛扣 員工代墊之款項,且於勞資調解時,員林分公司代表吳若雲 表示請款文件為正本的話,將可核准,但迄今已半年之久, 卻不聞不問,可見是老大心態,被告公司對員工的權益視而 不見。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近14年,也屆退休之年齡,而被 告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夥伴,皆為國內的 大型企業,理應非常重視員工的權益,但因一些管理幹部的 自私心態,而惡意鄙視員工的權益,利用不當的理由而隨苛 扣員工的薪資,不顧員工生活的需求,實在極為可惡。(四)因被告管理幹部濫權造成原告因名譽及精神壓力過大且向被 告提出申訴卻不被接受,所以不得不以曠職此種不符離職程



序的做法來突顯原告被不當懲處之事,給予原告權益合理之 補償,並對被告提出嚴厲之譴責及處分,以保障基層勞工的 權益。原告之前並沒有辭職,或是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那是因為之前原告要向被告公司申訴,分公司總經理彭英 豪都不讓原告申訴,只叫原告去告該名報導的記者,原告認 為是找莫須有的罪名來扣原告薪水。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懲 處而造成工資損失27,333元、資遣費176,000元及原告代墊 之公務車油資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33 元。
三、被告則以:
(一)調降薪水原因是分公司總經理彭英豪及控管經理劉程輝於系 爭媒體事件隔天有找原告一起討論該事件,因為原告違反公 司規定,即危機管理的流程,兩造才寫下糾正紀錄,並經原 告同意而為薪資調整。
(二)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在訴狀中並未說明, 故原告應就訴訟金額提出請求權基礎具體說明。且依據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依規定終止勞務契約。原告於 101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9日連續曠職5日,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解僱原告,並無不當。又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雇 主不依勞務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 有損吾勞上權命之虞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故除斥期為1個月。倘若被告於100年9月上旬任意減少 工資5,000元,原告認為無理由,應在100年10月上旬前提出 才合乎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係在今年3月才提出被告 違反勞基法要求給付資遣費,顯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故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油資300元是因為原告逾時提出,10月份的 發票,11月份才提出申請,電腦作業上無法處理,所以才會 請原告將發票換成11月份,但原告都還沒有換等語,資為抗 辯。
(四)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0年9月2日系爭媒體事件發生當時原告係擔任被 告公司客服部接待課課長,原告讓媒體進入賣場採訪後,翌 日即被店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彭英豪約見,其後原告之 薪資自100年9月起由44,000元調降為39,000元;及原告於10 0年10月25日因公外出,曾代墊油資300元,於同年11月間已



經向被告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森新聞台播報系爭媒體 事件之錄影光碟、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調查結果、糾正記錄、公務車輛加油記錄卡、週轉金 申請單(零用金)、收銀機統一發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提 供之職薪異動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惟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懲處不當、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及代墊之油資款項等,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以下乃分項討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懲處造成其薪資損失27,333元部分: 1、按勞工有不得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此項不作為義務固 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然本件原告身為客服 部接待課課長,其職務內容本即包含與媒體之互動,被告若 認為原告對系爭媒體事件的處理有何不當而損及被告聲譽, 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明或相當之釋明,例如因系爭媒體事件 造成被告銷售量下滑或客戶評價降低之數據等,而非依被告 主管主觀認定即可為之。且查系爭媒體事件,係起因於有消 費者向媒體投訴被告賣場內之刀具有外露及包裝破裂情形, 媒體始至被告賣場內採訪,其採訪畫面係原告向記者答以: 「民眾為了要了解這個刀是否鋒利,他會把刀抽出來,會變 成刀角外露」等語,之後記者再報導:「刀角凹槽固定,卻 被民眾手摸外露」等語,有原告提供之新聞報導光碟1片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460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由採訪內容可知,原告答話內容意 在澄清刀角外露應係賣場客人所為,其答話內容並無對被告 不利之語,況該媒體在報導中亦播報被告已將該商品下架, 應以足以除去消費者之疑慮,從而原告所為實難認有何傷害 被告企業形象之舉。況上開商品包裝設計有無瑕疵之問題, 業經消費者向媒體投訴,若未允許媒體進入賣場採訪,媒體 亦可能將此事件披露,若無被告公司人員出面澄清,對被告 聲譽反而更為不利。
2、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公司有關接受媒體採訪須經總公司公關 室同意之規定,原告對此規定之存在亦無爭執。惟依據被告 提供之媒體危機處理簡報資料,被告在員工教育訓練時雖有 對此部分要求,但並未行諸於工作規則,也未曾說明違反該 項規定之效果,此由被告提供之工作規則第35條相關懲戒事 由中,並無此部分之規定可知,則原告違反該該項要求,是 否即得作為降低原告職級及減少每月薪資之依據,誠值檢討 。又系爭媒體事件發生之翌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控管經 理即出具糾正記錄,並將原告之職級由3級降為2級,原告每



月薪資亦由44,000元降為39,000元,被告雖辯稱經過原告同 意,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係被迫同意,因店總經理即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不讓原告工作等言語威脅,在當時之氛圍 下原告不得不同意等語。查原告於系爭媒體事件發生之翌日 即被召見,並為降職減薪之懲戒,原告對此事前顯無所知悉 ,縱然該職薪異動單確實為原告同意所簽署,亦難想像其署 名當時係心誠悅服之狀態,故原告主張係迫於當時情勢始簽 名同意等語應與常情相符。再查,本院認被告之總公司興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達1,755,205,540元,係具有相當 規模之企業,被告理應善盡社會責任及照顧員工之義務,對 於員工的懲戒,更應該恪遵程序正當性之原則,對系爭媒體 事件的處理,若認為原告有處理不當之處,至少應給予原告 充分時間答辯,懲戒後也應給予受懲戒人申訴之管道,而非 於系爭媒體事件發生之翌日,在未告知原告、原告亦無充分 準備之情況下,遽然要求原告口頭說明後立即作成降職減薪 之處分,亦未再給予申訴之機會,如此顯有程序不正義之情 形。況原告對系爭媒體事件之處理,從形式上看來亦無傷害 被告企業形象之虞,雖有違反公司內部之要求,如此即作成 降職減薪之懲戒,似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3、從上,被告對原告所為降職減薪之懲戒處分不合理,原告主 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減少之薪資即有理由。查原告自100年9月 1日起遭降低薪資5,000元,迄至101年1月15日原告開始曠職 止,共約4個半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降低薪資損失應為2 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無法提供其計算之依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7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自101年1月15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曠職 5天,才會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解雇原告等語,此部分曠職 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提供之原告101年1月份月考 勤歷史報表附卷可佐,足認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被告基 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之,此係可歸責於勞工之 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原告雖陳稱是因為公司 不提供申訴管道,且為不合理之降職減薪,才會以曠職方式 抗議等語,惟其主張縱使為真,亦不足作為原告合法曠職之 事由。又被告雖有前述之不當懲戒情事,然該等事由並非法 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亦自陳從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表示等語,從而本件勞動契約之所以終止,係因原告曠 職所致,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況被告於100年9月3日將原告降職減薪 ,若認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原告亦須於自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 動契約,若原告迄至起訴時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油資費300元,被告並不爭執 其真實性,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請款單據附卷可參,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於事實發生當月即提出申請等語,惟其抗辯為原 告所否認,且此部分縱然屬實,也是被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 程序之問題,不應將此部分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況原告已 經離職,亦無從再依被告公司之作業規定申請付款,故被告 應將所獲得之利益300元給付原告。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633元,其中薪資損失部分22, 500元,及代墊油資費300元,共22,800元之請求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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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