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343號
NTEV,101,投簡,343,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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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呂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本票乙紙,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 年 度司票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 係原告媳婦李靜宜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為,印文亦為 李靜宜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所為,原告既非發票人,自不負票 據責任,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侵害原告 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媳婦李靜宜向伊表示原告欲借款處理其小叔 之事情,伊告知李靜宜需請原告簽發本票,李靜宜即交付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伊收執,並保證係原告本人所 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3 條 、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然經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原告辨認,原告自認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陳鳳珠」之簽名係其所為,惟主張係伊媳婦 叫伊在本票上簽名,並未說明用途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為原 告所簽發,其自應依前揭規定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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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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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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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2月9日 │150,000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9日 │CH208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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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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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