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翠華
複代理人 許麻
被 告 張筱筠
被 告 林麗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佰捌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 份、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入口網各3 份及利率資料、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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