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林明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D9-5488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民族路 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禎富所有交由謝紫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768-YW 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謝禎富車輛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30,397元(工資16,400元、零件13,99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768-YW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險證、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 、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 年2 月11日 ,已2 年又3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9 97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原告承保 之汽車之折舊額為8,938 元【第一年折舊13,997×369/1000 =5,1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13,997- 5,165 )×369/1000=3,259 ,第3 年3 個月折舊(13,997
-5,165 -3,259 )×3/12×369/1000=514 】,則原告得 請求零件之損害賠償額為5,059 元,,加計工資16,400元, 共計21,45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其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1,000 元,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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