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華偉
郭金綾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賓
訴訟代理人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華偉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綾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叁萬貳仟元為原告林華偉、郭金綾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華偉、郭金綾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00 年1 月任職於被告臺北研發部及業務部,分別擔任工程師與 業務等職位。被告臺北研發部主任何立中在面試原告二人時 ,俱說明被告有關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乃農曆年前及七月發薪 時各發放一半,並告知受雇人倘具有領取年終資格,即便在 農曆年後與七月發薪前之間離職,亦得領取剩餘之年終獎金 。原告二人於101年3月23日離職前,就尚未收到另一半年終 獎金等情提出反應,亦經何立中表示保證發放,但須依公司 規定在7 月時發給等語。嗣原告二人正式提出離職申請後, 何立中乃告知總經理準備將原七月份發放的年終獎金名稱更 易為績效獎金,日後在七月前離職者,將不再具有領取獎金 資格,惟仍再三保證有關年終獎金變更效力僅往後發生,不 溯及既往影響原告二人離職後領取另一半年終獎金之權益。 然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發放獎金時,未依僱傭契約及面試時 保證之內容給付獎金,原告二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以存證信函覆稱因原告二人已於發放第二次年終獎金前離 職,不符領取之資格,且面試原告二人之臺北主管何立中所 談任何內容俱無法代表公司,其與原告二人所商定僱傭契約 之條款對於公司無任何拘束力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二人年終 獎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
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 營業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 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 之勞工,事業單位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原告林華偉 於99年11月起,任職被告臺北研發部擔任工程師,原告郭金 綾於100年1月起,任職被告臺北業務部擔任業務,二人同於 101年3月23日離職,即於100 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仍在 職,且於該年度之工作甚為盡心力,未有任何造成公司損害 之行為,於該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原告林華偉、郭金綾分 別於101年1月19日農曆年前領取第一次年終獎金各新台幣( 下同)35,000元、32,000元,益徵原告二人具有領取100年 度年終獎金之資格,故原告二人自得於101年7月20日發放獎 金時,再領取100年度第二次年終獎金各35,000元、32,000 元。何立中乃被告臺北研發部及業務部主管,負責臺北新進 人員之招聘,而待遇與休假制度乃僱傭契約之必要事項,薪 資與獎金更為待遇之重點,被告既已授予何立中與原告二人 磋商僱傭契約內容之權限,故何立中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於 面試原告二人時說明被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當然對被告發生效力。復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 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動契約應 依勞基法約定有關獎金之事項。是勞基法第29條為強制規定 ,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11 1 條但書規定,該違反部分自屬無效。被告辯稱「非在職不 得請領第二次年終獎金」,乃就勞動契約中有關請領年終獎 金部分,增加「發放時在職」之限制,顯增加勞基法第29條 所無之限制,而非適法,應屬無效。況且被告並無明文規定 「非在職不得請領第二次年終獎金」,原告亦未曾受告知, 自不得拘束原告二人。爰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度第二次年終獎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華偉、郭金綾各35,000元、32,000元,及 均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獎金非必指年終獎金,亦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且 依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 號函文意旨, 得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者,自限於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 在職,且應發給之年終獎金數額,應按該員工年終考績成績 計算之,本件原告於發放年終獎金時未在職,其提起本件訴 訟,應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何立中之電話
錄音譯文作為證據方法,然依譯文第2頁第13、14行記載「 郭:可是我想問一下那為什麼之前他們提早離職的都有辦法 領到?何:沒有啦。」,應指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如在 發放時已不在職,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 ;譯文第2 頁末8行至末3行,何立中復敘明原告之案例較特 殊,以前被告公司從未發生過,被告公司既無此案例,原告 主張何立中稱預告原告之年終獎金云云,應非可採;由譯文 第3 頁第8、9行及第18、19行對話觀之,何立中希望採折衷 方式,兩造各讓一步,達成共識後,其再向被告公司負責人 報告,足證年終獎金之給予,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權責,何立 中確無從代表公司,其所為之言論,僅係建議性質;另依譯 文第4頁第16行及第5頁之內容,被告公司不否認年終獎金分 二次給付,惟原告既於發放第二次年終獎金時,未在公司任 職,自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華偉於99年11月起,任職被告臺北研發部擔 任工程師,原告郭金綾於100年1月起,任職被告臺北業務部 擔任業務,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分兩次發放即農曆年前及翌年 七月各發放一半,原告林華偉、郭金綾於101年1月19日農曆 年前領取一百年度第一次年終獎金各35,000元、32,000元, 嗣二人於101年3月23日離職,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發放一百 年度第二次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員工離職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金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勵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如勞 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 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 ,均應發給年終獎金,亦有內政部74年2 月27日(74)台內勞 字第290597號函釋可參。由上開規定及函示可知年終獎金之 性質乃雇主為獎勵勤勉、忠實之員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 故年終獎金之發給應兼顧勞工利益及雇主經營獲利,視事業 單位該年度營運情況及盈餘多寡,衡酌員工工作績效、辦事 勤惰等關涉勞工對事業單位之貢獻等項之考核,以作為是否 發放年終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而年終獎金顧名 思義,係公司為獎勵員工一年工作之辛勞,於每年年終或隔 年年初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是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29條發給年終獎金,如員工如符合該條所訂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之要件者,即 應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分別於翌年農曆 年前及七月各發放一半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於發放第二次年 終獎金時並未在職,自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然 員工於營業年度即100 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 並無過失之要件者,即應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金,業如前述 ,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拒絕 發給100 年度第二次年終獎金,核與上開規定及函釋不合。 又被告公司就員工於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者不予發放之限 制,並未形諸明文,原告亦否認公司有該項規定並已受告知 ,而被告就其他不在職員工是否均未領取第二次年終獎金一 節陳稱:有兩名離職員工領到第二次年終獎金,係因該員工 表示願再回公司上班,所以才特例領到,後來有一位員工有 回公司上班,另一位則未回公司上班等語,顯見並非所有於 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之員工均未領到年終獎金,被告復無 法提出公司就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有上開限制並已告知員工 ,自難以此拘束原告。從而,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規定發給100年度之年終獎金,並於101年農曆年前發給100 年度第一次年終獎金,則原告於100 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工作上有何過失,即符合領取100 年度 第二次年終獎金之要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未於101年7月20日發給原告100 年度第二次年終獎金,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華偉、郭金綾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年度第二次年終獎金各35,000元、32,000 元 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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