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90號
PKEV,101,港簡,90,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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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文彬
被   告 吳瑞郎
      吳秋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瑞郎吳秋鳳前以原告吳文彬及訴外人連裕昌、吳 忠原三人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頂湖巷17號前,徒手毆打被告吳瑞郎頭部、左 耳及胸部,致被告吳瑞郎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 0.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吳瑞郎母親即被告吳秋鳳見狀 上前制止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三人,竟遭原告吳文彬持白 色鐵椅、連裕昌吳忠原二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 吳秋鳳之身體,致被告吳秋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 部、臂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對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 三人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系爭傷害事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3 號 受理並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前後指訴有重大矛盾,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5542號偵訊筆錄及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363 號審判筆錄 為憑:
⒈被告二人對於為傷害行為之人數前後指訴不符。 一個人受到他人不法傷害,是被一個人打,或被三個人打、 甚至被十個人打,此在客觀基本事實上有相當大差距,對被 傷害之人不可能不清楚,惟被告在警詢時均稱遭十幾個人毆 打,在鈞院刑事審理時改稱僅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三人毆 打,此係重大矛盾,故被告指訴不實。
⒉被告吳秋鳳就原告持何種兇器傷害之證述部分不一致。 被告吳秋鳳於警詢時稱原告拿一個不知名鐵器攻擊,在雲林



地檢署100 年2 月9 日偵訊時改稱,原告拿白色鐵椅。至鈞 院刑事審理時改稱原告持鐵鏈攻擊。觀諸被告吳秋鳳所述的 三種兇器,在構造及顏色上完全不一樣。
⒊被告吳瑞郎就其有無在鎮安府遭原告傷害一情證述矛盾。 被告吳瑞郎雖在雲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吳忠原拿鎮安府椅子 打被告吳秋鳳,後又證述因為遭原告打就暈過去。然被告吳 瑞郎於鈞院刑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 他們三個人那天有打你嗎?)有。(是遇到後多久時間?) 我不知道多久時間。(在什麼地方打你?元覺寺?鎮安府? )在元覺寺的車子後面,把我拖進去一直打我。」,依被告 吳瑞郎上開證詞,原告並未在鎮安府毆打他,可見被告吳瑞 郎證詞不可靠。而被告吳秋鳳為配合被告吳瑞郎上開與其證 述矛盾之證詞,遂在鈞院刑事審理時中修正供述,補充稱其 在鎮安府遭吳忠原持椅子打,此為警詢、偵訊時所未提過。 ⒋被告吳瑞郎吳秋鳳就被告吳瑞郎被攻擊之經過所為之證述 不符。
被告吳秋鳳係證述被告吳瑞郎遭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三人 從鎮安府追至被告吳瑞郎家中,再將被告吳瑞郎拖出來打。 然被告吳瑞郎係稱其是要跑回家看電視有沒有關,原告及連 裕昌、吳忠原一開始並未跟在後面,是其關完電視出來才看 到原告等三人,此亦足見被告二人指訴矛盾。
⒌被告吳瑞郎證述傷害部位與驗傷單不符。
被告吳瑞郎於100 年2 月9 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時稱原告吳 文彬打其右臉頰,連裕昌打其左臉頰有流血,吳忠原一直打 其腹部。惟被告吳瑞郎之驗傷單卻僅記載前額、右側胸壁挫 傷、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兩邊臉頰及腹部則毫無傷勢, 足見被告吳瑞郎之指訴不實。
⒍被告吳瑞郎吳秋鳳就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是否仍在現場之 證述不一致。
被告吳瑞郎在鈞院刑事審理時證述警察帶其去鎮安府指認時 ,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三人均在現場,與被告吳秋鳳稱原 告已跑掉不在現場,無法指認等語不符。雖被告吳瑞郎嗣改 稱原告不在現場等語,惟已有發生前後矛盾不符之情形。 ⒎被告吳秋鳳對於指證原告為傷害行為人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⑴由訴外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四湖分駐所員警吳智強於 鈞院刑事審理時係證稱本件係因被告吳秋鳳至分駐所後,表 示「阿彬」是「教唆」之人,雖然無法提供年籍,但知道「 阿彬」住處,並帶同警員吳智強前往原告家中,指證原告即 為「阿彬」。
⑵被告吳秋鳳就其為何於到達分駐所後,始能指述參與之人有



「阿彬」,並帶同警員吳智強前往原告住處指認原告等情, 其在鈞院刑事審理時先證稱:「伊遭毆打後頭昏昏的,清醒 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警察來距離現場約100 公尺時,伊聽 到有人叫吳文彬趕快跑去躲起來,說警察來了,那時他才跑 不見,伊才知道他叫吳文彬。復證稱:「伊當時叫警察來, 有人叫他要閃,是他爸爸叫他要閃,他爸爸當時在外面說「 阿彬」你要閃一下,警察當時離約l00 多公尺,他就閃回去 他家,伊也不知道他回去他家了,他就不見了,就沒有看到 」等語。又證稱:「有人叫「阿彬」你要閃一下,伊才問人 家說那個人是誰,旁邊的人說那是「松仔」(指原告吳文彬 之父吳清磻)的兒子,叫吳文彬,伊才認識他;伊是當天在 廟口聽人家講才知道吳文彬的名字等語;復證稱:是警察想 說伊講的那個吳文彬他們家住哪裡?「松仔」他家住哪裡? 你知道嗎? 伊說伊知道,警察才叫伊坐警車去找吳文彬等語 ;再證稱:是伊跟警察講說是「松仔」的兒子,說是拳頭松 的兒子,警察問是否知道他家,伊說知道等語。由被告吳秋 鳳之證述觀之,被告吳秋鳳係證稱警員吳智強距離現場約10 0 公尺時,伊有聽到松仔說阿彬你要閃一下等語後,原告隨 即離開現場,其再經旁觀之人告以阿彬係松仔的兒子即原告 吳文彬等語。
⑶依被告吳秋鳳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員吳智強到場處理時, 既已知悉該名共同毆打其與被告吳瑞郎之人為原告,於警員 吳智強詢問是否還有其他人毆打時,卻未當場告知,反而等 到回到分駐所後,才又指稱係「阿彬」「教唆」其他人毆打 被告,並帶同警員吳智強前往原告家中,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
㈢綜上,被告指述有上開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情,且依訴外 人即刑事案件證人吳文夏於鈞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吵架 的事,從頭到尾你都有看到?)有」、「(從頭到尾,吳文 彬都有靠近嗎?)他一直站在他父親旁邊沒有走開」等語, 核與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吳永新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稱: 「吳文彬在我旁邊和我舅父(吳清磻)在一旁」、「(吳文 彬一直站在你和你舅父旁邊?)是的」、「吳文彬沒有離開 我的視線」,足認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原告始終站在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吳清磻之旁,寸步不離,此為證人吳文夏、吳 永新所確認,而吳清磻所站立之地點又與系爭傷害事件發生 之地點有相當距離,可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述毆打被告之情 事,故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為任何傷害行為,卻指訴原告參與 系爭傷害事件,足證被告確實誣告原告。
㈣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



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對其等並無傷害行為,卻向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誣告原告,原告因此須前往法院,花 費精神、時間無數,飽受訟累,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折 磨,且原告在臺北市度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擔任理事長,也 在新北市從事殯葬業,並身為四湖參天宮副主任委員,臺北 、四湖均有不少人認識原告,而被告的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困 擾,足見被告之誣告行為對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造成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身心所受傷害難以彌補,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因遭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毆打而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提出傷害告訴,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亦認定 原告確係與連裕昌吳忠原共同毆打被告,而對渠等起訴在 案,後由鈞院審理,雖經判決原告無罪,惟此乃審判制度賦 予法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之問題,況且,檢察 官於鈞院刑事判決後,以:①被告吳秋鳳於系爭傷害事故發 生前不認識原告,且於吳智強到場處理時原告亦不在現場, 再參以當時方經歷毆擊,尚處於情緒緊繃之狀態,實難苛求 被告吳秋鳳能於事發後立即向吳智強指認素不熟識且不在現 場之原告,故被告吳秋鳳在此情況下未能即時指認原告,實 無悖於一般大眾之經驗而合乎常情。②原告確實因害怕其父 遭被告吳瑞郎持石頭所傷,而向前至其父及被告吳瑞郎所站 立之位置附近。另證人吳文夏針對被告吳瑞郎被毆時之狀況 亦證稱:(所以吳瑞郎有被拉到旁邊去? )沒有,就人都靠 過去,在一下就在那邊扯了,我有看到他們大家在那邊拉扯 等語,是以依當時之情況,原告出手拉扯、毆打被告吳瑞郎 亦屬常情等為由,認被告吳秋鳳吳瑞郎之指認,並無反於 一般國民經驗法則,提起上訴,顯見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 亦認為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有再斟酌之必要。後雖再經臺南高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 此仍是審判制度賦予法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問 題。
㈡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 告並無涉犯誣告罪責,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對刑事法 律專業之檢察官認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有相當證據及理 由認為原告涉犯刑法傷害罪,而對原告偵查後予以起訴、判 決後對原告無罪部分提出上訴,則被告顯然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及犯意,復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 告之利益,被告純係依憲法保護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原告在 系爭傷害事件中出庭為自己辯護,乃人民對國家追訴刑事責 任時之應訴義務。是原告主張因前往法院,花費精神、時間 無數,飽受訟累,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折磨,名譽亦有 損害云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7時2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均遭人毆打,被告吳瑞郎受有前 額與右側胸部挫傷、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被告吳秋鳳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及大腿多處挫傷。 ㈡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均在現場。 ㈢被告對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提起傷害告訴,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公訴,其中關於原告部分 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嗣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駁回上訴 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對被告之告訴行為提起誣告告訴,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7時2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均遭人毆打,被告吳瑞郎受 有前額與右側胸部挫傷、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被告吳秋 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及大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之後被告對原告及連裕昌吳忠原提起傷害告訴, 原告亦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5542號就誣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傷害部分提 起公訴。其中關於原告傷害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臺南高分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42號起訴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字第77號上訴書、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 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為傷害行為,卻為誣告行為,使 原告必須前往法院,花費精神、時間,飽受訟累,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折磨、名譽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即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如其報告之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或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虛偽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5年台上字第 88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固不以構成刑事犯罪為要件,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依據親身 見聞、經歷與記憶據實提出告訴,若因記憶不清或誤認致其 陳述有所遺漏、前後不一或反於事實,或報告之目的係求判 明是非曲直,尚不構成刑事所指誣告行為,且誣告係明知為 不實陳述而出於陷人入罪之目的,猶提起告訴之謂,另衡以 告訴亦屬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是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 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判例之必要 ,是判斷是否構成民事侵權不法行為,亦應依上開判決意旨 為斷,即行為人倘並非明知無此之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陳 述,即非民事上之不法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歷次警、偵、審中所述矛盾、不一,足認被 告指述不實,顯係誣告原告等語。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 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不同,因人之觀察力、記憶力,本有極限,就同 一事實反覆接受訊問時,是否能精確陳述與個人之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 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留意重點、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均有關聯,以致供述內容有誇大、渲染或前後未 盡相符,因此供述內容有相互不符或矛盾之情形時,即難遽 認供述為不實陳述或全然無可採信。查,被告就實施傷害行 為之人數、受傷部位、原告是否及持何種兇器傷害被告吳秋 鳳、原告有無在鎮安府傷害被告吳瑞郎、被告吳瑞郎被攻擊 之經過、受傷部位、警察到場後原告是否仍在現場等事實, 確實有如原告所稱供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情形,有系爭 傷害事件之全部刑事卷宗資料可佐,堪以認定。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供述證據本有極限,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並非不可 預見,況連裕昌吳忠原傷害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提起上訴後已由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亦可見被告 所述並非全然虛偽或無稽。況一般人於遭受傷害之際,心生 恐懼,未能理性、冷靜處之,亦屬人之常情,更何論被告吳 秋鳳事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且被告吳秋鳳在警詢、偵訊 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曾表示:當時被打的暈暈的,不記得何 人打伊及吳瑞郎何部位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刑事卷第79頁反面),而被告吳瑞郎係一輕度身心障礙 之人,均出家為僧,再加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鎮安府正舉 辦廟會活動,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亦非不可想像,是由 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自無法強求被告於遭受傷 害之際,尚能就本件傷害事發的所有細節均詳加記憶,並明 確證述,自難僅憑被告證稱內容有部分互異,驟認被告陳述 即屬虛偽、捏造。
⒋其次,證人吳文夏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處 理電子琴花車時,鎮安府主任委員吳清磻與圓覺禪寺住持吳 讚(即被告吳秋鳳之夫、被告吳瑞郎之父)口角,後來吳瑞 郎知道吳讚與主任委員口角,就從圓覺禪寺那邊撿了石頭、 樹枝過來,旁邊的人看到了,以為是要打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已經7 、80歲了,所以吳瑞郎還沒有到時就被人攔住,被 攔下來後就在那邊互相打架。原告與主任委員是父子關係, 他怕他父親被打,所以互相打架時他一直站在他父親旁保護 ,從頭到尾都沒有走開。原告站的地方與吳瑞郎被打的地方 有一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 面)。又被告吳秋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警察來距 離現場100 公尺時,伊聽到有人叫「阿彬」你要閃一下,伊 才問人家說那個人是誰,旁邊的人說那是松仔的兒子,叫吳



文彬,伊才認識他。伊跟警察講說是「松仔」的兒子,說是 「拳頭松」的兒子,警察問我是否知道他家,我說知道,警 察才載伊跟伊兒子(即被告吳瑞郎)過去附近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78頁至第85頁反面),確實亦係被告吳秋鳳帶同員 警吳智強前往原告家中指證原告,足見被告吳秋鳳雖不認識 原告,但認識吳清磻。又被告吳秋鳳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 :伊與伊兒子人都在臺北,是有人要在渠等的土地上蓋路, 要做路通行,渠等才在土地上蓋圓覺禪寺,渠等有阻止才沒 有舖柏油(本院刑事卷第83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 當初因為蓋廟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是吳清磻捐土地才將廟蓋 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吳秋鳳及其 夫吳讚與原告父親吳清磻確有因蓋廟乙事產生糾紛。 ⒌承上,系爭傷害事件最初係因吳讚與吳清蟠產生口角,被告 吳瑞郎因而撿拾石頭、樹枝往吳讚與吳清蟠方向前去,經當 時在場之人攔阻,進而互相拉扯所致,而原告係吳清蟠之子 ,且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確實在現場周圍亦為兩造不爭執, 況原告當時站立之位置與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地點相距不遠, 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7 頁),被告又確實於前 揭時、地遭人毆傷,是被告基於上情因此推測、懷疑原告有 教唆或實施傷害行為,遂而提起告訴,並非全然毫無所憑, 是縱事後經法院以被告就原告實施傷害行為等細節之指述有 瑕疵,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行 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亦難僅憑被告供述內容矛盾、齟齬 ,率而認為被告即有虛為陳述而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故意。 況被告吳秋鳳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稱:三個被告我都不 認識他們,我才會報警看到底是誰?為什麼要打我們。我不 知道為什麼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 ),亦可見被告告訴之目的亦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無誣告 他人之意圖,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明知所述非真等誣告 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然被告所為難認 係主觀上出於陷原告入罪之目的,而捏造事實、濫行告訴之 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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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