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周萬春
被 告 周宥宏即周星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
被 告 林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106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台西鄉○ ○段433-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0 年6 月20日經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 告之孫周宥宏即周星宏,嗣後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8 日再由 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展賢。而原告現已年老多病,無法獨立謀生,經原告 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於100 年8 月12日於訴訟中和 解,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自101 年1 月起即未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猶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然未盡扶養之責,而民法第416 條所定之扶養義務 不以法定義務為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被告周宥宏即 周星宏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 與行為,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返還系爭土地。至原告雖 前曾於鈞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6號(下稱前訴)中以相同訴 之聲明對被告提起訴訟,然該事件中係主張未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本件係主張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自非同一訴訟。 ㈡承上,原告依法撤銷贈與行為後,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土地。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雖於95 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展賢,然被告間為舅姪關 係,雙方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流向,僅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隱藏贈與之移轉登記,均屬無償取得。 蓋系爭土地原已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之父周文龍,周文龍死後由被告周宥 宏即周星宏繼承,則被告林展賢若係買受系爭土地,當應先 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豈有向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買 受系爭土地卻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如此豈非等同於未
向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買受,因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其後仍 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抵押權,故被告林展賢應未出資購買取得 系爭土地當足確悉。被告林展賢既屬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展賢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
㈢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林展賢為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周宥宏即周星宏既因撤銷贈與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於受有價金利益之範圍內,給付 不當得利予原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47,184 元,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給付347,184 元等語,爰請求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就系爭土地,於 90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林展賢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備位聲明:① 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就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給付原告347,184 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僅匯款4 個月 ,之後匯入郵局的部分我不知道,直到101 年7 月31日才知 道,而且該帳戶內的錢已經被法院強執執行,我也沒辦法花 ,況且該郵局帳戶並非我在使用,存摺、提款卡跟印章都不 在我這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展賢部分:
⒈原告就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已為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有重覆起訴情形:
原告前向鈞院家事法庭以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未盡扶養義務 而撤銷贈與,且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有 通謀虛偽或隱藏贈與情形為理由,提起確認90年6 月20日贈 與行為無效,被告林展賢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因原告無法證明附負擔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未履 行該負擔,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前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 定。而本件與前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預備訴訟之先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乃至事實理由俱屬相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0 O 條規定既判力客觀範圍效力所及。是原告顯係就同一事實 反覆起訴,濫用司法資源,是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且本件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返遠不當得利事件有重
覆起訴情形,應以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本件訴訟。
⒉原告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0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實係有償抵債行為,非無償之 贈與行為,故無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 原告於88年間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經營養雞場,因需要經 費購置設備等,故於同年8 月間向訴外人吳景仁借款150 萬 元,約定三個月償還,月息3 分,並於8 月20日簽立借據、 本票各一紙,同時由原告將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 台西鄉蚊港村109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過戶於吳景 仁名下,並透過雲林縣褒忠鄉謝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景仁。嗣因原告無力償還利息,乃由周 文龍及其配偶林宜蓁基於孝心,代原告償還每月3 分利息45 ,000元(即150 萬元×3%=45,000元)。之後因認每月支付 3 分利息壓力過大,故由周文龍及林宜蓁於88年11月23日向 訴外人即林宜蓁及被告林展賢之父林成借款150 萬元,由周 文龍代為清償吳景仁之借款完畢,並於88年12月9 日塗銷吳 景仁之抵押權,89年1 月10日由周文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至於系爭土地,原告則於89年4 月簽署同意書,同意 登記於周文龍名下,嗣因未辦理移轉,乃由原告於89年6 月 5 日設定擔保金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周文龍。90年6 月 20日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宥宏即 周星宏,周文龍因而再向林成借款20萬元繳交贈與稅176,00 0 元,合計借款共為170 萬元。是以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於 90年6 月20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係抵償原告之欠款,而 非無償取得,故應無民法第416 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林展賢於95年4 月l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所有權移轉契約 ,並於95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展賢所有 係以繼承林成之債權作為買賣價金,故屬有償取得,非通謀 虛偽或無償取得:
94年5 月間,林成往生,周文龍與林宜蓁乃於95年4 月5 日 與訴外人即林成配偶吳碧玉、林成之子林程祥、林昆祈以及 被告於麥寮鄉許俊明代書事務所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約定 :①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周宥宏名下)與系爭建物(登記 於周文龍名下)均由被告林展賢取得用以折抵債務;②系爭 建物1 樓出租與台西鄉農會蚊港分部,每月租金12,500元作 為原告生活費,原告並得居住於系爭建物2 、3 樓;③林宜 蓁得於3 年內以17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乃95年4 月17日以買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 建物亦於同年5 月2 日由被告林展賢取得所有權,因而可知
被告林展賢係以繼受林成之債權共17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情形。至97年6 月間周 文龍過世後,原告開始否認債務並大舉興訟,致訟爭不斷等 語。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部分: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女兒 ,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係基於孝心每月給原告3,000 元,被 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並非扶養義務人。況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 也確實依約每個月匯款3,000 元給原告,一開始係匯入原告 設於台西鄉農會蚊港分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後因該帳戶結清,自101 年1 月起改匯入原告設於麥寮郵 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到101 年10 月都有按月匯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前訴主張被告周宥宏即周星 宏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 周宥宏即周星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而被告周宥 宏即周星宏雖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展賢, 如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或虛偽隱藏贈與而使被告林展賢無償取 得系爭土地,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3 請求返還。倘被告間 確實為有償行為,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返還 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並為如與本件前開相同之 先、備位聲明,經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6號受理,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原告於 前訴及本件所依據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聲明以及兩造當事 人均相同一致,然原告於本件中係以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於 101 年1 月起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為請求之事實,而上開事 實既係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為前訴判 決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展賢辯稱本件 已為前訴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自非有據。至被告林展賢另稱 原告就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為同一事件,原告有重覆起訴之虞等語,惟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8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101 年7 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而 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同一事件前後 或同時繫屬於法院之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前訴判決
效力所及,亦無重覆起訴之情,本院就原告所提本件,自應 依法為實體上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為其孫子,其與被告周宥 宏即周星宏於100 年8 月12日就扶養費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000 元。又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0日業經原告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嗣後於95年 5 月8 日再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展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和解筆錄、麥寮郵局第29號 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14 號裁定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負有扶養義 務卻未履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價 值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所否認,並以上 詞抗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 告是否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經查: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 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 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 之權,可知上開規定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 ,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 銷贈與行為,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 並不限於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最高法 院85年度訴字第1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周 宥宏即周星宏間有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自100 年9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撫養費之約定,業如上述,則被告 周宥宏即周星宏即為原告之約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自101 年1 月起未履行扶養 義務等語,惟據原告自行提出其設於麥寮郵局,局號為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 每月均有3,000 元匯入之交易記錄,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被告提出101 年11月10日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核與被告周宥宏即周 星宏辯稱均按時匯款3,000 元,並無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等語 相符,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主張不知道被告周宥宏即周 星宏將錢匯入郵局,至101 年7 月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周 宥宏即周星宏確實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原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另原告主張上開郵局帳戶並非其在使用,存摺、印章跟 提款卡均不由其保管等語,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 101 年1 月起迄今,除每月有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匯入之3, 000 元外,僅有強制執行扣款以及101 年9 月17日、101 年 10月3 日提款之交易記錄,而經本院詢問時原告亦自承伊現 在可以提領該郵局帳戶的錢,且101 年9 月17日提領12,000 元係伊所提領,伊有再去申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至第104 頁反面),足認原告並無不能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情 ,是以該帳戶既為原告所管領、使用,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 宏匯款於上開郵局帳戶自屬已履行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之 扶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並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 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周宥 宏即周星宏就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則 不論其先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林展賢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給付 原告347,184 元及法定之利息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自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