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火全
2樓
鄭千求
17號
鄭國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東波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